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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玉聰簡芳潔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寅○○
被告
己○○
被告
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癸○○

      壬○○

           樓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7024、270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

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⒊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⒌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指統一發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類如收據性質之工薪資表)、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戊○○、丑○○、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庚○○、辛○○、寅○○、己○○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子○○、癸○○、壬○○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以人頭虛設277家公司(詳如證據6),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然觀之卷附證據6所示,其標題為乙○○涉嫌虛設公司行號、不實發票進銷項及支票退票金額統計表(其公司名稱資料來源是依扣押物彙整之涉嫌虛設公司等資料明細表而來,營業情形、進銷項等資料來源係向財稅資料中心調閱89年迄95年3月9日資料),實為調查人員所自行整理之表格,並未指明原始資料之所在;又證據4所示扣押物所彙整之涉嫌虛設公司行號等相關資料明細表,公司行號數量多達1223家,其中所有人為被告乙○○部分(編號564至912),其種類分別為存摺、支票、公司資料、印章、取款條、發票明細、存摺影本、雜卷、邱自經等28人之個人資料、公函、陳錦慧之印鑑證明、出貨單、保險、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國貿局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國稅局欠稅查復表、復業申請書、稅額繳款書等、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營利事業註銷申請書、雜記、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無欠稅證明申請書、公司變更申請書、401表等、統一發票請購單、資金流向、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簽收單、扣繳憑單、訂購單、發票章戳、明細(註明為房客)等,各可證明被告乙○○何部分犯行,亦未見指明,且與證據6所列公司行號名稱及數量亦有不一;而證據6亦僅載有公司名稱,未見該表公司何時設立、設立何處、負責人為何人,亦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設立時出資狀況、出資證明及資金流向等資料,足認被告等人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亦無從函調相關資料,被告等人罪嫌顯有不足。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將虛設公司售予被告甲○○、丁○○,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被告戊○○、庚○○、甲○○、丁○○等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嫌,然被告乙○○究販售哪幾家虛設公司予被告甲○○、丁○○?以何家公司分別開立多少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售予戊○○、庚○○、甲○○、丁○○哪家公司多少張發票?該些發票分別流向哪些公司?有無被使用作用進、銷項憑證?哪家公司逃漏何年度的多少稅捐或幫助哪些公司逃漏何年度的多少稅捐?是否如證據6所示之公司均有開立發票之狀況?均未見檢察官指明,犯罪事實顯不明確。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僅承認虛設公司行號約30餘家,目前存在的公司計有天閱公司、奉閎公司、恒傢公司、詠發餘公司、京宇公司、龍宜公司、萬事達公司、紘華公司等8家,其他伊虛設過的20餘家公司,伊只記得有南荃公司、宸及昇公司及新穩呈公司等3家,其餘的伊要查閱相關資料才能回答等語(詳見94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第143頁背面),證人邱順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只有以伊的名義虛設一家南荃公司等語(同上卷第37頁)明確,而證據6所列公司中,卻無被告乙○○與證人邱順達所陳述之南荃公司,是上開由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證據4、6之內容,其正確性及真實性即非無疑。

㈣檢察官認被告甲○○、丁○○有向被告乙○○購得南荃公司等14家虛設公司,並以該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然上開14家虛設公司各為何?被告甲○○、丁○○各以何家公司開立多少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另購得智高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究為哪些公司?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各為多少張、金額多少?有無被使用作為報稅使用等?而被告乙○○就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起訴事實難認明確。

㈤被告甲○○、丁○○以遠鎰公司等名義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稅部分,有何證據足認遠鎰公司等未有實際交易?而所附各公司涉嫌假出口真退稅金額統計表,究係相關單位所提供,或是由調查人員自行整理製作,尚屬不詳,復未見檢察官指明原始資料或證據來源。

㈥檢察官認被告戊○○虛設如證據25所示6家公司部分,並無該些公司設立時資金之出資文件附卷,該些公司係以何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作為證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如何證明會計師係不知情?該些「查核報告書」有何證據足認係虛偽不實或係出資後再將資金抽出?

㈦被告乙○○等人之居、住所地均未在本院轄區,縱認被告乙○○確有在臺中市設立宸及昇、華袺公司、阠光實業公司、每婕利公司,然此4家公司是否確為虛設,有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無請領發票?是否在本院轄區內開立不實發票或利用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為何?均未見指明。

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丁○○係向被告乙○○購得哪14家公司?向智高公司「等」218家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係向哪些公司分別購得哪些發票?如何計算發票金額為226億3743萬9097元?分別逃漏何種稅捐?多少稅額?上開發票是如何售予被告戊○○等人?轉售予哪些公司?幫助逃漏何種稅捐?多少稅額?被告甲○○、丁○○以哪8家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稅?是否申請退稅均屬不實?如何計算退稅額為1億322萬1238元?均未見指明。

㈨犯罪事實三部分:如何認定被告戊○○虛設6家公司?有何證據認定被告戊○○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復將出資提出?又上開6家公司分別取得多少不實進項發票?並提供何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多少稅捐?亦未見指明。

㈩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辛○○、寅○○於何時、地分別向被告乙○○、甲○○、丁○○取得哪家公司、多少不實統一發票?又分別提供何公司作為銷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己○○係於何時、地取得哪些不實之統一發票?復提供給何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分別幫助逃漏多少稅捐?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何證明被告子○○、癸○○、壬○○共同售予被告戊○○不實發票金額5億6932萬6516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2846萬6326元;被告邱治群2億2996萬798元,扣抵銷項稅額1149萬8040元;綽號蘇先生之人4億2729萬4502元,扣抵銷項稅額2136萬4725元;綽號徐先生之人1億2511萬699元,扣抵625萬5535元?又渠等係販售哪些公司之不實發票?該些發票係作為哪些公司銷項憑證?本件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然又於97年11月10日、12月16日、12月26日、98年1月5日、1月8日、1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查相關帳戶資料之「發文」併案參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135758號、147360號、中檢輝誠97偵18533字第150565號、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000299、001382、004152、004153 號函附卷可憑,顯見本案偵查尚未完備。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乙○○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事實│    │                        │                                    │            │
  ├──┼──┼────────────┼──────────────────┼──────┤
  │全部│ 一 │除前一所述外,被告甲○○│各被告對於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之犯行,均│            │
  │事實│    │、丁○○、壬○○、江松穎│知情。                              │            │
  │    │    │亦均有相關前科。        │                                    │            │
  │    ├──┼────────────┼──────────────────┼──────┤
  │  │ 二 │扣押物待證事實表。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5       │
  ├──┼──┼────────────┼──────────────────┼──────┤
  │ 一 │ 一 │乙○○涉嫌虛設行號、不實│1.證明被告乙○○申設帕菲股份有限公司│證據六      │
  │    │    │發票進銷項及支票退票金額│  等277家虛設公司行號之事實。       │            │
  │    │    │統計表                  │2.證明乙○○所屬虛設之277家公司行號 │            │
  │    │    │                        │  ,涉嫌以不實交易發票虛列該等公司進│            │
  │    │    │                        │  項金額高達441億3764萬4643元藉以扣 │            │
  │    │    │                        │  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22億688萬2232 │            │
  │    │    │                        │  元;另販售該等公司不實交易銷項發票│            │
  │    │    │                        │  金額高達495億7414萬3258元,協助他 │            │
  │    │    │                        │  人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扣抵稅額,逃│            │
  │    │    │                        │  漏應繳稅額24億7870萬7163元之事實。│            │
  │    │    │                        │3.證明乙○○申領虛設公司行號或人頭負│            │
  │    │    │                        │  責人帳戶支票使用,並販售空白支票,│            │
  │    │    │                        │  其中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6家公司│            │
  │    │    │                        │  跳票金額高達12億5,995萬399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二 │扣押物品清單            │  證明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環河│            │
  │    │    │                        │  西路91號4樓住所及臺北市○○○路○段│            │
  │    │    │                        │  19號2樓租賃處所扣押物,有帕菲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等277家公司大小章多達600  │            │
  │    │    │                        │  餘枚、銀行存摺、發票、房屋租賃書、│            │
  │    │    │                        │  訂購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進銷項憑證│            │
  │    │    │                        │  及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買賣│            │
  │    │    │                        │  契約書、人頭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發│            │
  │    │    │                        │  票交易明細等物,足證乙○○確有申設│            │
  │    │    │                        │  虛設行號之事實。                  │            │
  │    ├──┼────────────┼──────────────────┼──────┤
  │    │ 三 │乙○○虛設行號與本案涉嫌│證明被告乙○○虛設公司行號中,南荃公│證據7       │
  │    │    │人使用公司清查表        │司、元暙公司、尚泓公司等14家公司統一│            │
  │    │    │                        │發票、購買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亦同│            │
  │    │    │                        │時於甲○○、丁○○營業據點臺北市伊寧│            │
  │    │    │                        │街36號及甲○○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吳仔│            │
  │    │    │                        │厝73號住處搜索現場查獲之事實,足徵被│            │
  │    │    │                        │告乙○○確有將南荃興業等30餘家之虛設│            │
  │    │    │                        │行號販售予被告甲○○、丁○○。      │            │
  │    ├──┼────────────┼──────────────────┼──────┤
  │    │ 四 │扣押物中發現大批公司存摺│證明乙○○供稱係以每1,000萬元收取2萬│證據5有關扣 │
  │    │    │、買賣合約及資流明細等帳│元之代價,代客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押物編號18-0│
  │    │    │證資料                  │俗稱資流),以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1、18-02-01 │
  │    │    │                        │                                    │、18-02-02、│
  │    │    │                        │                                    │18-03、18-04│
  │    │    │                        │                                    │、18-10、18-│
  │    │    │                        │                                    │11、18-12、 │
  │    │    │                        │                                    │18-21-01、18│
  │    │    │                        │                                    │-29、18-31、│
  │    │    │                        │                                    │22-58、22-60│
  │    │    │                        │                                    │待證事實欄所│
  │    │    │                        │                                    │載          │
  │    ├──┼────────────┼──────────────────┼──────┤
  │    │ 五 │乙○○、戊○○等人扣押物│同上                                │證據8       │
  │    │    │部分製作資金流向明細、注│                                    │            │
  │    │    │意事項、保障公司及負責人│                                    │            │
  │    │    │兩方自律條例等資料影本  │                                    │            │
  │    ├──┼────────────┼──────────────────┼──────┤
  │    │ 六 │乙○○口卡及偽造之身分證│證明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證據九:扣押 │
  │    │    │                        │                                    │物編號16-16 │
  │    ├──┼────────────┼──────────────────┼──────┤
  │    │ 七 │被告乙○○於調查局中部地│1.被告乙○○坦承自90年間起,開始設立│            │
  │    │    │區機動工作組及本署偵查中│  虛設行號約30餘家,轉售統一發票牟利│            │
  │    │    │之供述                  │  ,將虛設行號整間公司及申請到之統一│            │
  │    │    │                        │  發票銷售予丁○○,每間公司收費約15│            │
  │    │    │                        │  萬元至20萬元,每間公司賺取差價約8 │            │
  │    │    │                        │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此方式獲利約計│            │
  │    │    │                        │  3 、4百萬元等事實。               │            │
  │    │    │                        │2.被告乙○○坦承有製作資金流向為業,│            │
  │    │    │                        │  受託製作資金流向都是依據委託人之記│            │
  │    │    │                        │  帳業提供給我的金額明細來做銀行匯款│            │
  │    │    │                        │  動作,每製作1000萬元的資金往來證明│            │
  │    │    │                        │  收取2萬元的服務費等事實。         │            │
  │    │    │                        │3.被告乙○○表示擔任虛設行號的人頭負│            │
  │    │    │                        │  責人,均經該人頭本人同意才使用。  │            │
  │    │    │                        │4.被告乙○○表示曾幫戊○○、丑○○處│            │
  │    │    │                        │  理製作資金流向的業務。            │            │
  │    ├──┼────────────┼──────────────────┼──────┤
  │    │ 八 │被告邱順達於本署偵查中之│1.邱順達坦承將身分證拿給乙○○,擔任│            │
  │    │    │供述                    │  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每日給邱│            │
  │    │    │                        │  順達500元作為代價等事實。         │            │
  │    │    │                        │2.邱順達表示自94年12月下旬起,至林松│            │
  │    │    │                        │  雄之公司上班,每月薪水2萬5000元, │            │
  │    │    │                        │  工作內容係幫乙○○到銀行存提款、到│            │
  │    │    │                        │  地政事務所請領地籍圖或地籍謄本等情│            │
  │    │    │                        │  。                                │            │
  ├──┼──┼────────────┼──────────────────┼──────┤
  │ 二 │ 一 │被告乙○○、子○○、黃弘│證明李蔡錡護照照片即甲○○本人之事實│            │
  │    │    │旻、壬○○及庚○○證述  │。                                  │            │
  │    ├──┼────────────┼──────────────────┼──────┤
  │    │ 二 │李蔡錡口卡及甲○○扣押物│證明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證據10甲○○│
  │    │    │編號11-22真實身分證及   │                                    │扣押物編號:│
  │    │    │11-26至11-28護照等證件及│                                    │11-22及11-26│
  │    │    │子○○、癸○○、壬○○、│                                    │至11-28、證 │
  │    │    │甲○○ (李蔡錡)、丁○○ │                                    │據11、12    │
  │    │    │、庚○○等人出入境清查表│                                    │            │
  │    │    │及甲○○以偽造之李蔡錡申│                                    │            │
  │    │    │辦竹錡公司及金融帳戶資料│                                    │            │
  │    ├──┼────────────┼──────────────────┼──────┤
  │    │ 三 │丁○○普通護照申請書及扣│證明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證據13      │
  │    │    │押物編號5-9偽造之許文良 │                                    │            │
  │    │    │身分證、                │                                    │            │
  │    ├──┼────────────┼──────────────────┼──────┤
  │    │ 四 │蒐證照片及光碟          │證明甲○○、丁○○原使用車號2363-DB │證據14      │
  │    │    │                        │及DG-0721號轎車均曾停放臺北市○○街 │            │
  │    │    │                        │36 號之事實                         │            │
  │    ├──┼────────────┼──────────────────┼──────┤
  │    │ 五 │臺北市○○街36號轄區里長│證明甲○○、丁○○共同虛設公司行號、│            │
  │    │    │楊榮章協助啟封查扣大批公│販售發票之事實。                    │            │
  │    │    │司大小章逾240顆、統一發 │                                    │            │
  │    │    │票購買證、發票、販售發票│                                    │            │
  │    │    │帳冊等證物              │                                    │            │
  │    ├──┼────────────┼──────────────────┼──────┤
  │    │ 六 │甲○○、丁○○扣押帳證販│證明甲○○、丁○○涉嫌販售發票牟利之│證據16、17  │
  │    │    │售發票對象及價格舉隅資料│事實。                              │            │
  │    │    │及甲○○、丁○○所虛設公│                                    │            │
  │    │    │司行號對開發票情形舉隅  │                                    │            │
  │    ├──┼────────────┼──────────────────┼──────┤
  │    │ 七 │甲○○、丁○○涉嫌虛設公│證明甲○○、丁○○共同虛設公司行號、│證據18      │
  │    │    │司行號及不實發票進銷項統│販售發票等事宜,並以不實交易發票虛列│            │
  │    │    │計表                    │該等公司進項金額高達204億4869萬8 865│            │
  │    │    │                        │元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10億2243│            │
  │    │    │                        │萬4943元;另該等公司不實交易銷項發票│            │
  │    │    │                        │金額高達226億3743萬9097元,協助他人 │            │
  │    │    │                        │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            │
  │    │    │                        │繳稅額11億3187萬1954元之事實。      │            │
  │    ├──┼────────────┼──────────────────┼──────┤
  │    │ 八 │甲○○、丁○○利用虛設公│證明被告甲○○、丁○○詐領退稅款之事│據證十九    │
  │    │    │司以假出口真退稅歷年詐取│實。                                │            │
  │    │    │財物統計表(資料來源:台│                                    │            │
  │    │    │北市國稅局監察室提供)及│                                    │            │
  │    │    │相關之查詢資料          │                                    │            │
  │    ├──┼────────────┼──────────────────┼──────┤
  │    │ 九 │邱治群位於臺北市○○○路│證明被告邱治群虛設公司行號及參與轉售│證據5所載扣 │
  │    │    │145巷44號處搜得公司大小 │甲○○、丁○○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押物編號28-1│
  │    │    │章逾600枚及相關虛設公司 │                                    │至28-16證物 │
  │    │    │行號統一發票購買證、營利│                                    │            │
  │    │    │事業登記證、買賣發票傳真│                                    │            │
  │    │    │資料等證物              │                                    │            │
  │    ├──┼────────────┼──────────────────┼──────┤
  │    │ 十 │乙○○等人重要通訊監察譯│證明邱治群多次與稅務員子○○等人聯繫│證據22第36、│
  │    │    │文、邱治群重要通訊監察譯│有關買賣發票、傳真菜單(即購買發票明│39、41、44、│
  │    │    │文                      │細資料)、將發票款拿到前述臺北市伊寧│49、68、70頁│
  │    │    │                        │街36號及製作公司招牌、租屋等事宜之事│。          │
  │    │    │                        │實。                                │證據23      │
  ├──┼──┼────────────┼──────────────────┼──────┤
  │ 三 │ 一 │扣押物待證事實表(查扣大│證明被告戊○○與被告甲○○、丁○○等│證據5所載扣 │
  │    │    │批發票交易、製作資流憑證│人販售發票之事實。                  │押物編號22-0│
  │    │    │等相關證物)、甲○○、林│                                    │1至22-98證物│
  │    │    │建華扣押帳證販售發票對象│                                    │、證據16    │
  │    │    │及價格舉隅資料          │                                    │            │
  │    ├──┼────────────┼──────────────────┼──────┤
  │    │ 二 │戊○○涉嫌虛設行號及不實│證明戊○○涉嫌以不實交易發票虛列尚鴻│證據25      │
  │    │    │發票進銷項統計表        │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秉鋒鋼鐵有限公司│            │
  │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國道實業有限公司│            │
  │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
  │    │    │                        │等公司6家虛設公司進項金額達8億7992萬│            │
  │    │    │                        │85元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4399萬│            │
  │    │    │                        │6004元;另販售該等公司不實交易銷項6 │            │
  │    │    │                        │億9569萬8884元,協助他人作為進項交易│            │
  │    │    │                        │憑證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3478萬│            │
  │    │    │                        │4944元等事實。                      │            │
  │    ├──┼────────────┼──────────────────┼──────┤
  │    │ 三 │被告林釆妤於本署偵查中之│1.被告林釆妤供述:伊是悅高營造有限公│            │
  │    │    │供述                    │  司之職員,實際負責人是戊○○,林家│            │
  │    │    │                        │  如設立的公司有「悅高營造」、「尚鴻│            │
  │    │    │                        │  茂鋼鐵」、「永正鋼鐵」、「國道實業│            │
  │    │    │                        │  」、「秉鋒鋼鐵」等5家公司,此5家公│            │
  │    │    │                        │  司都是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分別是薛丞│            │
  │    │    │                        │  倧、丑○○、孫翠鳳、胡廣義及饒秉鋒│            │
  │    │    │                        │  ,每個月戊○○會匯款給伊,由伊負責│            │
  │    │    │                        │  發放上述人頭負責人的月薪,每位人頭│            │
  │    │    │                        │  負責人每月2萬元等事實。           │            │
  │    │    │                        │2.證明子○○會至悅高公司將一疊寫好的│            │
  │    │    │                        │  發票交給林釆妤,要林釆妤將發票寄給│            │
  │    │    │                        │  高雄之戊○○等事實。              │            │
  │    │    │                        │3.證明94年底戊○○匯款39萬元至「尚鴻│            │
  │    │    │                        │  茂鋼鐵」,是由林釆妤至銀行提領後在│            │
  │    │    │                        │  公司將錢交給丑○○,再由丑○○交給│            │
  │    │    │                        │  癸○○,該款項是要給癸○○,因為黃│            │
  │    │    │                        │  弘旻答應要負責找3位人頭負責人來代 │            │
  │    │    │                        │  替國道實業、秉鋒鋼鐵、尚鴻茂鋼鐵等│            │
  │    │    │                        │  3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處理變更手續 │            │
  │    │    │                        │  之代價,但後來不了了之。          │            │
  │    │    │                        │4.證明被告子○○、戊○○逃漏稅捐及買│            │
  │    │    │                        │  賣發票之事實。                    │            │
  │    ├──┼────────────┼──────────────────┼──────┤
  │    │ 四 │被告戊○○於調查局中部地│1.證明子○○94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有拿 │            │
  │    │    │區機動工作組及本署偵查中│  發票給戊○○申報,營業稅2個月1次,│            │
  │    │    │之供述                  │  共3次。子○○都拿到通化街給林釆妤 │            │
  │    │    │                        │  或丑○○,再由他們2人轉交給戊○○ │            │
  │    │    │                        │  等事實。                          │            │
  │    │    │                        │2.證明戊○○支付給子○○提供發票酬勞│            │
  │    │    │                        │  ,發票金額100萬元,付6萬3000元,其│            │
  │    │    │                        │  中5%是要繳稅金,剩下的給子○○處理│            │
  │    │    │                        │  。戊○○忘記第1、2次支付之金額,最│            │
  │    │    │                        │  後一次是在尚鴻茂及永正鋼鐵設址地給│            │
  │    │    │                        │  子○○130幾萬元之支票等事實。     │            │
  │    │    │                        │3.證明子○○介紹癸○○給戊○○認識,│            │
  │    │    │                        │  戊○○有要癸○○幫忙找公司人頭負責│            │
  │    │    │                        │  人並負責遷址事宜,有請林釆妤是領30│            │
  │    │    │                        │  幾萬元現金予癸○○等事實。        │            │
  │    │    │                        │4.戊○○坦承以發票金額之千分之二點五│            │
  │    │    │                        │  將發票賣給子○○之事實。          │            │
  │    │    │                        │5.戊○○坦承每月要林釆妤給人頭負責  │            │
  │    │    │                        │  人丑○○、孫翠鳳、胡廣義、饒秉鋒  │            │
  │    │    │                        │  及薛丞倧等人2萬元之事實。         │            │
  │    │    │                        │6.戊○○坦承94年10月開始,以發票金  │            │
  │    │    │                        │  額5%向乙○○購買發票作為永正鋼鐵  │            │
  │    │    │                        │  、國道興業、秉鋒鋼鐵等公司進項不  │            │
  │    │    │                        │  足的發票等事實。                  │            │
  │    │    │                        │7.戊○○於中機組之供述中坦承有幫朋  │            │
  │    │    │                        │  友仲介買賣發票之事實。            │            │
  │    ├──┼────────────┼──────────────────┼──────┤
  │    │ 五 │被告丑○○於調查局中部地│1.證明94年7月間子○○陸續將熙源企業 │            │
  │    │    │區機動工作組及本署偵查中│  有限公司、家訊股份有限公司、緯呈實│            │
  │    │    │之供述                  │  業有限公司、南荃興業有限公司的不實│            │
  │    │    │                        │  進項發票及上述4家公司的401表拿至尚│            │
  │    │    │                        │  鴻茂鋼鐵有限公司予丑○○作帳之事實│            │
  │    │    │                        │  。                                │            │
  │    │    │                        │2.證明94年10月間子○○偕同癸○○至尚│            │
  │    │    │                        │  鴻茂公司,有關尚鴻茂公司、威利德科│            │
  │    │    │                        │  技有限公司、國道實業有限公司、秉鋒│            │
  │    │    │                        │  鋼鐵有限公司、寶股實業有限公司之變│            │
  │    │    │                        │  更事宜就由癸○○辦理,丑○○並於94│            │
  │    │    │                        │  年9月28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 │            │
  │    │    │                        │  月1日,分別將戊○○匯入尚鴻茂公司 │            │
  │    │    │                        │  帳戶之10萬元、15萬元、3萬5000元及8│            │
  │    │    │                        │  萬元先後提領後交付予癸○○收執等事│            │
  │    │    │                        │  實。                              │            │
  │    │    │                        │3.證明癸○○辦理尚鴻茂等6家公司變營 │            │
  │    │    │                        │  業地址、項目變更、負責人變更等費用│            │
  │    │    │                        │  ,共計59萬7400元之事實。          │            │
  │    │    │                        │4.證明子○○、戊○○買賣不實統一發票│            │
  │    │    │                        │  之事實。                          │            │
  ├──┼──┼────────────┼──────────────────┼──────┤
  │ 四 │ 一 │扣押物待證事實表        │證明被告庚○○向乙○○、甲○○、林建│證據5所載扣 │
  │    │    │                        │華等人購買不實交易發票,並製作不實出│押物編號12-0│
  │    │    │                        │貨單、買賣合約書書等會計憑證,據以製│1至12-39扣押│
  │    │    │                        │作所得稅、營業稅401表稅額申報書等持 │物及待證事實│
  │    │    │                        │向稅捐機關申報或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實。│欄所載      │
  │    ├──┼────────────┼──────────────────┼──────┤
  │    │ 二 │通訊監察譯文、甲○○、林│證明被告庚○○與客戶、乙○○、稅務員│證據20:林松│
  │    │    │建華扣押帳證販售發票對象│子○○等人聯繫相關買賣發票、發票等級│雄等人重要通│
  │    │    │及價格舉隅資料          │、發票金額、傳真菜單等事宜之事實。  │訊監察譯文第│
  │    │    │                        │                                    │1-9、11-19、│
  │    │    │                        │                                    │20、21、25-3│
  │    │    │                        │                                    │5、37、51、 │
  │    │    │                        │                                    │52、58、71頁│
  │    │    │                        │                                    │證據16      │
  │    ├──┼────────────┼──────────────────┼──────┤
  │    │ 三 │甲○○、丁○○所有朋友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甲○○、丁○○等│證據26:扣押│
  │    │    │訊錄乙份                │人相互認識並互有聯繫之事實。        │物編號5-21-1│
  │    ├──┼────────────┼──────────────────┼──────┤
  │    │ 四 │庚○○涉嫌販售乙○○所虛│證明被告庚○○自甲○○、丁○○取得之│證據二十七、│
  │    │    │設行號不實發票明細統計表│不實發票金額達1億6009萬9321元;另自 │二十八      │
  │    │    │等資料乙份、庚○○涉嫌販│乙○○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5億8170萬787│            │
  │    │    │售甲○○、丁○○所虛設行│8元,總計販售不實交易發票金額達7億  │            │
  │    │    │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乙份    │4180萬7199元,協助他人作為進項交易憑│            │
  │    │    │                        │證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3709萬  │            │
  │    │    │                        │359元之事實。                       │            │
  │    ├──┼────────────┼──────────────────┼──────┤
  │    │ 五 │扣押虛設之明大國際科技有│證明江松穎、寅○○從事虛設行號、販售│            │
  │    │    │限公司等27家公司行號,相│發票及製作不實交易憑證等業務之事實。│            │
  │    │    │關銀行存摺、印章、出貨單│                                    │            │
  │    │    │、估價單、匯款單及公司營│                                    │            │
  │    │    │業登記等扣押物          │                                    │            │
  │    ├──┼────────────┼──────────────────┼──────┤
  │    │ 六 │傳真機當場接收之購買發票│傳真機當場接收內容為:「1.森嘉科技有│扣押物編號  │
  │    │    │明細資料之傳真資料      │限公司、00000000、只接受IC發票約1000│4-2-4       │
  │    │    │                        │萬元(1.2月可)」;「2.爾亞科技有限 │            │
  │    │    │                        │公司、00000000、品名不限,金額不超過│            │
  │    │    │                        │1000萬元(1.2月可)」;「3.宇宙光電 │            │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只限電腦相關│            │
  │    │    │                        │產品,金額不能超過7000 萬元(2月的才│            │
  │    │    │                        │行)、可開3000萬出去,日期是2/24以 │            │
  │    │    │                        │後」;「4.杰銳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
  │    │    │                        │、可收600萬發票,其他不限」購買發票 │            │
  │    │    │                        │之菜單傳真資料,又該傳真機係寅○○及│            │
  │    │    │                        │江松穎共用,是以,足徵,渠等有販賣發│            │
  │    │    │                        │票之事實。                          │            │
  │    ├──┼────────────┼──────────────────┼──────┤
  │    │ 七 │甲○○、丁○○所有朋友通│證明江松穎向甲○○、丁○○取得不實進│證據26扣押物│
  │    │    │訊錄乙份及「應付應收帳款│項發票金額達1億2255萬5624元,協助自 │編號5-21-1;│
  │    │    │帳冊」等帳證資料詳載「小│己或他人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扣抵稅額│證據16、30  │
  │    │    │江」購買發票交易資料、李│,逃漏應繳稅額612萬7781元之事實。   │            │
  │    │    │華麟、丁○○扣押帳證販售│                                    │            │
  │    │    │發票對象及價格舉隅資料、│                                    │            │
  │    │    │江松穎涉嫌販售甲○○、林│                                    │            │
  │    │    │建華所虛設行號不實發票統│                                    │            │
  │    │    │計表                    │                                    │            │
  │    ├──┼────────────┼──────────────────┼──────┤
  │    │ 八 │江松穎、寅○○涉嫌虛設行│證明江松穎、寅○○涉嫌虛設之順保興業│證據31      │
  │    │    │號及不實發票進銷項統計表│股份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以不實交易發│            │
  │    │    │                        │票虛列該等公司進項金額高達93億5911萬│            │
  │    │    │                        │5186元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4億 │            │
  │    │    │                        │6795萬5759元;另販售該等公司不實交易│            │
  │    │    │                        │銷項發票金額高達100億8217萬9566元, │            │
  │    │    │                        │協助他人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扣抵稅額│            │
  │    │    │                        │,逃漏應繳稅額5億410萬8978元等事實。│            │
  │    │    │                        │                                    │            │
  │    ├──┼────────────┼──────────────────┼──────┤
  │    │ 九 │甲○○、丁○○扣押帳證販│證明辛○○向甲○○、丁○○等人購買不│證據16      │
  │    │    │售發票對象及價格舉隅資料│實發票之事實。                      │            │
  │    │    │、「應付應收帳款帳冊」等│                                    │            │
  │    │    │帳證資料詳載其購買發票交│                                    │            │
  │    │    │易資料                  │                                    │            │
  │    ├──┼────────────┼──────────────────┼──────┤
  │    │ 十 │辛○○涉嫌販售甲○○、林│證明辛○○向甲○○、丁○○取得不實進│證據36      │
  │    │    │建華所屬虛設行號發票統計│項發票金額達6689萬4009元,協助自己或│            │
  │    │    │表                      │他人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扣抵稅額,逃│            │
  │    │    │                        │漏應繳稅額344萬4700元之事實。       │            │
  ├──┼──┼────────────┼──────────────────┼──────┤
  │ 五 │ 一 │壬○○於調查局之供述    │證明珆美公司為己○○所有,且與珆美公│            │
  │    │    │                        │司借貸往來均由己○○接治,足證前述公│            │
  │    │    │                        │司係己○○與胡亦慧共同經營之事實。  │            │
  │    ├──┼────────────┼──────────────────┼──────┤
  │    │ 二 │查扣之尚亨實業有限公司、│證明己○○、胡亦慧虛設行號之事實。  │            │
  │    │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亨偉股│                                    │            │
  │    │    │份有限公司、珆美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等45家公司行號大│                                    │            │
  │    │    │小章(約99枚)、統一發票│                                    │            │
  │    │    │購買證、買賣發票菜單、存│                                    │            │
  │    │    │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            │
  │    │    │資料                    │                                    │            │
  │    ├──┼────────────┼──────────────────┼──────┤
  │    │ 三 │所有朋友通訊錄、乙○○等│1.證明己○○、胡亦慧與子○○、壬○○│證據26;證據│
  │    │    │人重要通訊監察譯文、蒐證│  等人聯繫之事實。                  │22第37、59、│
  │    │    │照片                    │2.證明壬○○曾協助己○○查詢相關公司│61、66、67頁│
  │    │    │                        │  營業人稅籍檔、發票管制檔及進銷項管│;證據32    │
  │    │    │                        │  制檔,查詢公司有無被限制購買發票(│            │
  │    │    │                        │  即限購)、有無與虛設行號往來紀錄(│            │
  │    │    │                        │  即是否吃瀉藥)之事實,足徵,己○○│            │
  │    │    │                        │  與胡亦慧共同販賣不實發票之情。    │            │
  │    ├──┼────────────┼──────────────────┼──────┤
  │    │ 四 │甲○○、丁○○扣押帳證販│證明己○○所屬之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16      │
  │    │    │售發票對象及價格舉隅資料│、宜鎂企業有限公司、恆信開發股份有限│            │
  │    │    │                        │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豐椿科技、雷│            │
  │    │    │                        │震企業等公司購買發票明細。          │            │
  │    ├──┼────────────┼──────────────────┼──────┤
  │    │ 五 │胡亦慧、己○○涉嫌販售李│證明被告胡亦慧、己○○向甲○○、林建│證據33      │
  │    │    │華麟、丁○○所屬虛設行號│華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達4247萬2660元│            │
  │    │    │發票統計表              │,協助自己或他人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            │
  │    │    │                        │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212萬3633元之 │            │
  │    │    │                        │事實。                              │            │
  │    ├──┼────────────┼──────────────────┼──────┤
  │    │ 六 │己○○、胡亦慧涉嫌虛設行│證明己○○、胡亦慧2人涉嫌虛設尚亨實 │證據34      │
  │    │    │號及不實發票進銷項統計表│業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亨│            │
  │    │    │                        │偉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45家申報進銷項資│            │
  │    │    │                        │料結果,其等涉嫌以不實交易發票虛列該│            │
  │    │    │                        │等公司進項金額高達256億2529萬7555 元│            │
  │    │    │                        │藉以扣抵稅額,逃漏應繳稅額12億8126  │            │
  │    │    │                        │萬4878元;另販售該等公司不實交易銷項│            │
  │    │    │                        │發票金額高達247億9495萬5370元,協助 │            │
  │    │    │                        │他人作為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扣抵稅額,逃│            │
  │    │    │                        │漏應繳稅額12億3974萬7768元之事實。  │            │
  ├──┼──┼────────────┼──────────────────┼──────┤
  │ 六 │ 一 │陳沛萱(原名陳秀美,即楊│證明陳玉枝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帳號090387│            │
  │    │    │建明女友)到案證稱      │0000000帳戶係於93年7月21日,將金融卡│            │
  │    │    │                        │及存摺印章借予子○○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二 │乙○○等人重要通訊監察譯│1.證明子○○聯繫戊○○、丑○○有關買│證據22      │
  │    │    │文資料                  │  賣發票、傳真菜單(購買發票金額明細│1.譯文資料第│
  │    │    │                        │  資料)、送菜(發票、進出貨單或合約│  37、39-44 │
  │    │    │                        │  書等交易憑證資料)銀行存摺等事宜之│  、46、51-5│
  │    │    │                        │  事實。                            │  3、55、57 │
  │    │    │                        │2.證明子○○於94年11月29日得知所屬大│  、59-62、 │
  │    │    │                        │  安分局因戊○○所使用之宇琪等多家虛│  64 、67、 │
  │    │    │                        │  設公司發票均未申報即擅自他遷不明而│  69 、71頁 │
  │    │    │                        │  遭查核,隨以丑○○使用電話聯繫林家│2.第24、25、│
  │    │    │                        │  如告知上情洩密。                  │  26 、52頁 │
  │    │    │                        │3.證明被告子○○參與販售戊○○、「蘇│3.第49頁    │
  │    │    │                        │  先生-楊」、「徐先生、楊哥」、「楊-│4.譯文資料第│
  │    │    │                        │  小邱」等人不實發票之帳冊紀錄,其中│ 36、39、41│
  │    │    │                        │  「高雄林小姐」、「蘇先生-楊」、「 │ 、44、49、│
  │    │    │                        │  徐先生、楊哥」等人與甲○○、丁○○│ 58、63、68│
  │    │    │                        │  交易之事實。                      │ 頁        │
  │    │    │                        │4.聯繫邱治群有關買賣發票、傳真菜單(│            │
  │    │    │                        │  購買發票金額明細資料)、銀行存摺、│            │
  │    │    │                        │  購買發票款匯款及催討等事宜之事實  │            │
  │    ├──┼────────────┼──────────────────┼──────┤
  │    │ 三 │邱治群重要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子○○聯繫邱治群有關買賣發票、傳│證據23      │
  │    │    │                        │真菜單(購買發票金額明細資料)、銀行│            │
  │    │    │                        │存摺、購買發票款匯款及催討等事宜之事│            │
  │    │    │                        │實。                                │            │
  │    ├──┼────────────┼──────────────────┼──────┤
  │    │ 四 │戊○○、丑○○、丙○○等│證明子○○自94年7月間起,即陸續交付 │            │
  │    │    │人供稱                  │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宏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緯呈實業有限公司、南荃興業有限公司等│            │
  │    │    │                        │與尚鴻茂公司公司無實際交易發票及401 │            │
  │    │    │                        │表,供渠等製作尚鴻茂公司不實交易帳證│            │
  │    │    │                        │資料規避稅務機關查核藉以扣抵稅額之事│            │
  │    │    │                        │實。                                │            │
  │    ├──┼────────────┼──────────────────┼──────┤
  │    │ 五 │子○○涉嫌經手販售不實發│1.證明子○○於94年8月至95年1月之短短│證據37      │
  │    │    │票統計表                │  半年間,經手販售予戊○○之不實發票│            │
  │    │    │                        │  金額即高達5億6932萬6516元,明知違 │            │
  │    │    │                        │  背職務而協助戊○○取得前述不實發票│            │
  │    │    │                        │  ,藉以扣抵逃漏應繳稅款達2846萬6326│            │
  │    │    │                        │  元之事實。                        │            │
  │    │    │                        │2.證明子○○違背職務圖利甲○○、林建│            │
  │    │    │                        │  華二人獲取之不法所得即達1351萬6925│            │
  │    │    │                        │  元 (1%計算)以上之事實。           │            │
  │    │    │                        │3.證明子○○協助邱治群取得不實發票金│            │
  │    │    │                        │  額達2億2996萬798元,藉以扣抵逃漏應│            │
  │    │    │                        │  繳稅款達1149萬8040元之事實。      │            │
  │    ├──┼────────────┼──────────────────┼──────┤
  │    │ 六 │相片資料、財政部賦稅署第│1.證明子○○與甲○○、丁○○、庚○○│證據38:扣押│
  │    │    │四組函文資料、子○○所得│  等人交往甚密之事實。              │物編號12-32 │
  │    │    │資料                    │2.證明子○○積欠龐大債務且每月薪資尚│相片資料、證│
  │    │    │                        │  遭扣款1萬9553元償還銀行貸款,焉有 │據39、40    │
  │    │    │                        │  能力支付龐大之機票款或住宿等費用,│            │
  │    │    │                        │  相關費用疑係甲○○、丁○○等人所支│            │
  │    │    │                        │  付,作為渠等平日參與協助虛設行號販│            │
  │    │    │                        │  售發票及不為舉發之酬勞,且其未假出│            │
  │    │    │                        │  國,無非意圖掩飾與虛設行號集團成員│            │
  │    │    │                        │  交往甚密及經濟充裕之事實。        │            │
  │    ├──┼────────────┼──────────────────┼──────┤
  │    │ 七 │子○○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證明甲○○、丁○○提供虛設公司行號之│證據41      │
  │    │    │ (二)蓋用稽查之相關公司 │小額發票及蓋用發票印章,協助子○○登│            │
  │    │    │ 發票章清查表           │載於職務上所掌「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            │
  │    │    │                        │製作不實查獲漏開發票紀錄之事實。    │            │
  │    ├──┼────────────┼──────────────────┼──────┤
  │    │ 八 │譯文資料第43頁及陳玉枝帳│證明子○○自94年9月間起,即與邱治群 │證據22譯文資│
  │    │    │戶交易明細資料,        │有買賣發票往來且邱治群現存15萬元入楊│料第43頁及證│
  │    │    │                        │建明使用之陳玉枝帳戶中等事實。      │據42        │
  │    ├──┼────────────┼──────────────────┼──────┤
  │    │ 九 │子○○使用之相關帳戶存匯│證明子○○使用之相關帳戶於92年3月至 │證據43      │
  │    │    │入資金清查表            │95年3月短短2年間,除前述與癸○○向林│            │
  │    │    │                        │瑞萍藉勢勒索20餘萬元、收取邱治群17  │            │
  │    │    │                        │萬元及庚○○10萬元外,另該等帳戶每月│            │
  │    │    │                        │有5萬元至190多萬元與其薪資顯不相當之│            │
  │    │    │                        │款項,經清查結果,扣除其薪資收入竟高│            │
  │    │    │                        │達1703萬8718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十 │被告子○○於調查局中部地│1.被告子○○坦承違反稅捐稽法幫助逃漏│            │
  │    │    │區機動工作組及本署偵查中│  稅捐之事實。                      │            │
  │    │    │之供述                  │2.被告子○○坦承將丁○○販售不實統一│            │
  │    │    │                        │  發票的價格行情1%-1.2%告知戊○○, │            │
  │    │    │                        │  也曾將不實統一發票送通化街給丑○○│            │
  │    │    │                        │  等事實。                          │            │
  │    │    │                        │3.證明庚○○虛設行號販售發票之事實。│            │
  │    │    │                        │4.被告子○○担承曾至臺北市○○街36號│            │
  │    │    │                        │  ,並從中牽線介紹廠商向丁○○與李華│            │
  │    │    │                        │  麟購買發票,惟否認共同販售發票。  │            │
  │    ├──┼────────────┼──────────────────┼──────┤
  │    │十一│乙○○等人重要通訊監察譯│證明癸○○代為尋找人頭辦理變更負責人│證據22第38、│
  │    │    │文、「尚鴻茂公司銀行往來│、營業地址等規避查緝事宜,期間陸續向│42、43、49、│
  │    │    │明細乙冊」資料、丑○○記│戊○○索取辦理所需費用59萬7千4百元之│50、56、64、│
  │    │    │錄歷次交付癸○○款項之金│事實。                              │65、66、72頁│
  │    │    │額、日期之資料          │                                    │、扣押物編號│
  │    │    │                        │                                    │22-40、扣押 │
  │    │    │                        │                                    │物編號22-40 │
  │    ├──┼────────────┼──────────────────┼──────┤
  │    │十二│扣押物編號05-14稅籍查詢 │證明癸○○將稅務資料洩露甲○○及林建│證據45      │
  │    │    │資料                    │華之事實。                          │            │
  │    ├──┼────────────┼──────────────────┼──────┤
  │    │十三│乙○○等人重要通訊監察譯│證明癸○○洩露公司稅務資料予甲○○及│證據22第51、│
  │    │    │文                      │丁○○查不久,該公司隨即辦理變更負責│52、56、58頁│
  │    │    │                        │人、遷址(含跨轄),致使該等公司得於│            │
  │    │    │                        │開立販售或取得不實發票後,即時以擅自│            │
  │    │    │                        │歇業他遷不明規避追查之事實。        │            │
  │    ├──┼────────────┼──────────────────┼──────┤
  │    │十四│癸○○涉嫌查詢提供甲○○│被告癸○○圖利甲○○等集團成員逃漏該│證據44      │
  │    │    │等集團所屬虛設行號相關稅│等公司進項發票金額140億4037萬4378 元│            │
  │    │    │務資料清查表            │,應繳稅額7億201萬8719元;販售開立銷│            │
  │    │    │                        │項發票金額達171億5061萬7048元,協助 │            │
  │    │    │                        │自己或他人逃漏應繳稅額8億5753萬852元│            │
  │    │    │                        │之事實。                            │            │
  │    ├──┼────────────┼──────────────────┼──────┤
  │    │十五│相片資料、財政部賦稅署第│證明癸○○積欠他人債務,應無能力支付│證據39;證據│
  │    │    │四組函文資料、癸○○所得│頻繁出國旅遊龐大之機票款或住宿費用,│46扣押物編號│
  │    │    │資料、扣押物編號11-31影 │益加證明癸○○長期與甲○○、丁○○勾│11-31影本資 │
  │    │    │本資料                  │結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料          │
  │    ├──┼────────────┼──────────────────┼──────┤
  │    │十六│被告癸○○於調查局中部地│1.被告癸○○坦承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    │區機動工作組及本署偵查中│  。                                │            │
  │    │    │之供述                  │2.被告癸○○坦收取戊○○59萬7400    │            │
  │    │    │                        │  元作為變理尚鴻茂等公司變更營業地  │            │
  │    │    │                        │  址、項目、負責人等代辦費用,並答  │            │
  │    │    │                        │  應戊○○找人國道、秉鋒、尚鴻茂等  │            │
  │    │    │                        │  三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事實。      │            │
  │    ├──┼────────────┼──────────────────┼──────┤
  │    │十七│所有朋友通訊錄          │證明被告壬○○與甲○○、丁○○等人平│證據26      │
  │    │    │                        │時即有交往之事實。                  │            │
  │    ├──┼────────────┼──────────────────┼──────┤
  │    │十八│甲○○、丁○○扣押帳證販│1.證明高興企業有限公司、適弦國際有限│證據16至18、│
  │    │    │售發票對象及價格舉隅資料│  公司及仟燁國際有限公司均係甲○○及│48          │
  │    │    │及甲○○、丁○○所虛設公│  丁○○共同虛設行號之事實。        │            │
  │    │    │司行號對開發票情形舉隅、│2.壬○○於93年4月16日簽辦和高興企業 │            │
  │    │    │甲○○、丁○○涉嫌虛設公│  有限公司、適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及│            │
  │    │    │司行號及不實發票進銷統計│  實際負責人丁○○)同時同址遷入其轄│            │
  │    │    │表、財政部91年10月編印營│  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3號7樓 │            │
  │    │    │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8至30│  之1申請案時,未依規定主動簽報前述 │            │
  │    │    │頁所載規定              │  公司有虛設行號情事之事實。        │            │
  │    ├──┼────────────┼──────────────────┼──────┤
  │    │十九│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93年4月20日丁○○先後將10萬元 │證據49      │
  │    │    │                        │  及22萬9000元2筆款項匯入壬○○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    │    │                        │  實。                              │            │
  │    │    │                        │2.證明93年4月30日及93年5月13日分由仟│            │
  │    │    │                        │  燁公司負責人阮文福及郭麗子(甲○○│            │
  │    │    │                        │  前妻)各匯入3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    │                        │3.證明己○○於93年9月29日,匯款28萬 │            │
  │    │    │                        │  元至壬○○之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
  │    │    │                        │  事實。                            │            │
  │    ├──┼────────────┼──────────────────┼──────┤
  │    │二十│在甲○○之臺北縣淡水鎮吳│壬○○與甲○○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扣押物編號  │
  │    │    │仔厝73號住處,扣有壬○○│                                    │11-03查扣證 │
  │    │    │各開立40萬元、30萬元、60│                                    │物          │
  │    │    │萬元及46萬元尚未兌現支票│                                    │            │
  │    │    │                        │                                    │            │
  │    ├──┼────────────┼──────────────────┼──────┤
  │    │二十│相片資料、財政部賦稅署第│證明壬○○積欠他人債務,應無能力支付│證據39、11  │
  │    │一  │四組函文資料、          │頻繁出國旅遊龐大之機票款或住宿費用,│            │
  │    │    │                        │益加證明子○○、癸○○、壬○○涉嫌違│            │
  │    │    │                        │背職務收受甲○○、丁○○招待出國之不│            │
  │    │    │                        │正利益。                            │            │
  │    ├──┼────────────┼──────────────────┼──────┤
  │    │二十│壬○○違法辦理適弦等公司│證明仟燁公司於壬○○核准後年迄95年1 │證據50      │
  │    │二  │涉嫌圖利逃漏稅、不法所得│月間,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達2億 │            │
  │    │    │金額清查表              │5977萬430元、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高 │            │
  │    │    │                        │達2億5945萬4698元;和高興公司於93年 │            │
  │    │    │                        │迄94年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達631 │            │
  │    │    │                        │3萬9341元、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高達 │            │
  │    │    │                        │6298萬6172元;適弦公司於核准辦理後迄│            │
  │    │    │                        │95年1月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達1億│            │
  │    │    │                        │3393萬1217元、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高│            │
  │    │    │                        │達1億3490萬4509元,總計開立不實銷項 │            │
  │    │    │                        │發票金額達4億5684萬988元販售他人幫助│            │
  │    │    │                        │逃漏應繳稅額2284萬2049元、取得不實進│            │
  │    │    │                        │項發票金額高達4億5734萬4929元作為扣 │            │
  │    │    │                        │抵自己應繳稅額2286萬7246元,使甲○○│            │
  │    │    │                        │、丁○○獲取之不法所得高達456萬8410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二十│扣押物編號05-14稅籍查詢 │證明癸○○將稅務資料洩露己○○、李華│證據45      │
  │    │三  │資料                    │麟及丁○○之事實。                  │            │
  │    ├──┼────────────┼──────────────────┼──────┤
  │    │二十│壬○○涉嫌查詢提供甲○○│壬○○涉嫌與甲○○等集團成員販賣不實│證據51      │
  │    │四  │等集團所屬虛設行號相關稅│發票金額達77億3635萬6883元,協助他人│            │
  │    │    │務資料清查表            │逃漏應繳稅額3億8681萬7844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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