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人頭帳戶施俊旭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與存戶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