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鉗子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鉗子並非其所有等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