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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TV6-815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忠孝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8年5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於98年4月13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嗣於98年5月1日更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違規取締勤務時,發現TV6-815號輕機車駕駛入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忠孝街口時,適逢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騎士李女士未依管制號誌指示停車,闖紅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行為人表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執勤員警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站依逾期第二階為裁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7日騎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在過約一百公尺之三豐路上,遭二名員警從後欄下,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回答沒有闖紅燈,員警開好罰單要求受處分人簽名,並說如果不簽,十五天內會將受處分人未帶行、駕照、不服取締、闖紅燈一併開單寄送,受處分人感到一陣莫名所以拒簽。受處分人當時神智清醒,可以確定自己行經三豐路與三民路口時所見號誌為綠燈才通過,該路口號誌旁亦無樹木、建物或招牌擋住視線,不可能有「沒看到號誌」之情形發生。經實地測量結果,該路口紅燈秒數約60秒,綠燈秒數約40秒,黃燈秒數約3至4秒,受處分人經過當時所見號誌為綠燈,因此可能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倒數前幾秒,由於車速過慢,通過號誌穿越斑馬線時,可能號誌剛開始由綠燈轉為黃燈,員警從受處分人後方跟上,當時受處分人已過號誌直行約一百公尺,員警是否真的看見號誌為紅燈時受處分人騎機車跨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且僅以目視判斷,並未拍照取證,希望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作為科學證據。受處分人未闖紅燈,員警態度不好,所以受處分人拒收紅單,且員警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只說受處分人拒簽會將未帶行、駕照不服取締、闖紅燈一併開單寄送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既得予撤銷,則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前,自無不許撤銷之理。而行政處分之撤銷,以明示撤銷之方式為之,固屬常態,惟若作成合法之新行政處分以替代違法之舊行政處分,而未為行政處分撤銷之明示者,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於98年4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其中關於罰緩之記載誤為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於98年5月1日重新做成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罰鍰部分更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月5月4日中監豐字第0980006973號函及98年4月13日、98年5月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其就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所為之違法裁決,重新作成形式合法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其重新作成之裁決亦無礙於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效力,本院自應就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重新作成之裁決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五、查受處分人騎乘TV6-815號輕機車,於98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口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復有台中縣警察局98年2月17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諸證人乙○○所提舉發蒐證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中,不僅未否認違規闖紅燈,且回稱「不要這樣啦,我以後會注意」、「不要開我闖紅燈好不好,拜託,我一定會注意啦,不要開啦,不行啦,我下次一定會注意,不要這樣」、「拜託啦,不要啦,你開輕一點的好不好,我一定會注意」、「你開輕一點的好不好,我一定會注意以後不會闖紅燈」等語,可徵證人乙○○之具結證述與事實相符,受處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否認舉發員警曾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證人乙○○亦證稱受處分人拒收舉發通知單,伊等有告知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由,應到案日期沒有講很清楚,伊曾告知受處分人會送達舉發通知單等語,另前述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亦僅顯示舉發警員告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由,並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依上開說明,不能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事後復未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6月4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80032401號函在卷佐參,自難認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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