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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如玲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韶鴻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54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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