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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七號),及函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拾伍包(拾參包計淨重貳捌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捌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計壹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拾參包計淨重貳捌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捌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玖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計壹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又因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月九日。

二、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

三、前二次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五四號住處、臺中市○○街三九六號「富苑汽車旅館」二一0室、臺中市○○○○街一0六號三0六室內,以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三、四次;另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及臺中市○○路○段之論情汽車旅館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三、四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三九六號「富苑汽車旅館」二一0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八.八二公克、空包裝重五.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九五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⑵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路口,因騎乘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經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街一0六號三0六室租處,查獲海洛因二包(一包含袋重0.一九公克,一包含袋重0.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計九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支。二、右開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⑷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安非他命六包、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又因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月九日。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二次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安非他命六包,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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