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5號),及函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 行戊○○之後補充記載「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後補充記載「㈤尤曉嵐於97年10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虛偽拍賣新光三越禮券之訊息,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轉帳44000 元至戊○○上開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丁○○、乙○○、丙○○及尤曉嵐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尤曉嵐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函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號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一㈢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