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15時、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河堤旁,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6巷口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