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9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而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
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縣
大肚鄉○○街附近,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後詢問
,並同意警方採尿檢驗(編號:E98096)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警詢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犯行。然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編號
:E98096號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曾於採尿日98年3 月24日15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
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祚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