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某成年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六八巷五八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