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水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63 號、95年度易字第596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及10月(後2 者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5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為96年4 月11日);惟嗣後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前開假釋則遭撤銷),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易字第3792判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6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度交訴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刑度連同前開有期徒刑1 年3月、4 月及10月之刑期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至97年12月3 日),於98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而遭撤銷假釋,於9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4 日,並接續執行10月及1 年,預計於100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雅鄉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2日,為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