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1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後,未經撤銷,於90年 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8年9 月5 日某時(即起訴書所指98年9 月8 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8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之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該玻璃管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8 日下午7 時23分許,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經查詢後知悉甲○○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採尿送驗,因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後,未經撤銷,於90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8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8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