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街26號1樓「嚴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嚴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嚴榮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開立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表1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75萬14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且明知嚴榮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情事,竟於不詳時地,自附表2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共387萬元,充當嚴榮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