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將「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7年7月1日以後至97年7月3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依指示匯款」更正為「依指示於97年7月3日以現金存款」;將「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更正為「將上開款項以提款卡每次提領2萬元(含跨行手續費6元)共計4 次」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