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分別將渠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二人均未曾有前科紀錄,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