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村路○段11
8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精武路之路邊,趁乙○○需錢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乙○○,與乙○○約定利息之計算係10
天1期,每期應付利息1800元,合計年息為432%。且甲○○
於交款時,即預扣第1期之利息1800元,實際僅交付1萬3200
元予乙○○,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當
場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5萬元、1萬5000元之本票2張及借款
單、簽收單、國民身分證正本予甲○○作為擔保。嗣甲○○
於97年1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
50 巷7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2張、借款單、簽收
單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堂
之職務報告、前揭本票2張、借款單、簽收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