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昇暉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05-H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前往臺南送貨,行經霧峰鄉○○ 路158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7A-68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洪○○(姓名年籍詳卷 )站立在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沿霧峰鄉○○路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方,乙○○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甲○○○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車斗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使甲○○○與其子洪○○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背部擦挫傷15×6公分之傷害; 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