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閎律師 (委任至民國98年9月15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靠行在千勝交通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並曾受過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WD-570號曳引車(車上裝載有中型移動式起重機),在臺中縣大裡市○○路○ 段(元堤幹32號),操作曳引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吊物,本應注意操作時應有領有合格證照之指揮手及吊掛手實施吊掛作業,竟疏未注意於此,任由未受過移動式起重機吊掛訓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在車上協助吊掛,以致丙○○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吊臂勾斷施工處上方電線,電線掉落地面,「阿義」雖呼喊:「勾到了」,丙○○仍未警覺,繼續施工。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UAN-221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乙○○行經上述施工地點,機車後輪因而遭掉落地面之電線絆住,致使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肘擦傷,而告訴人甲○○則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自己為車號WD-570號曳引車駕駛人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者,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