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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K-556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北岸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抽血式酒測值二七七‧三八MG/DL,換算吹氣式酒測值為一‧三八MG/L,致本人受輕傷」,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違規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原處分機關仍對伊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之裁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K-556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北岸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抽血式酒測值二七七‧三八MG/DL,換算吹氣式酒測值為一‧三八MG/L,致本人受輕傷」,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固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又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規定:「本法(即行政罰法)施行後,第二十七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且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係指自行政罰法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為裁決,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其裁處權應屬消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其裁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7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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