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施行前未裁處的舊違規於施行後原則適用本法,但五個不利條款排除溯及,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施行日起算。
Q · 行政罰法施行前的舊違規,現在還能罰我嗎?
可能能,要看裁處權時效是否已從95年2月5日起算後屆滿
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本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發生而未裁處的違規,其裁處權時效不是從違規日、而是從施行日起算。一般行政罰時效為3年(第27條),故理論上可延至98年2月5日,期間若無中斷。此外第1項規定施行後裁處原則適用本法,但第15、16、18Ⅱ、20、22條這五個對人民不利的擴張責任條款排除溯及,仍依行為時的舊規則處理。
法律有一條鐵則:不能用今天才訂的規則回頭罰昨天的行為。但「行政罰法」這部法律在 95 年正式上路時,遇到一個尷尬問題:那些在法律施行前就違規、卻還沒被開罰單的人,到底要用舊規則還是新規則處理?這條給了答案:原則上用新法(對人民比較有利),但有五個對人民不利的條款除外,那些還是用舊規則。它還處理了另一個關鍵:裁罰的「保鮮期」(裁處權時效)從這部法律施行那天才開始算,不是從違規那天。100 年再次修正時,又補上「緩起訴處分」的銜接規則。這條看似冷門的程序條款,決定了你那張可能很久以前的舊違規會被怎麼處理,甚至能不能繼續處理。
行政罰法第45條為新舊法適用的過渡性規範,確立三項規則:施行前違規於施行後裁處者原則適用本法(從新原則)、五個對人民不利條款(第15、16、18Ⅱ、20、22條)排除溯及、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日起算;100年修正再增訂緩起訴與免刑緩刑案件的銜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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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要看時效。依本條第2項,95年2月5日前的違規,時效從施行日起算。一般行政罰時效是3年(第27條),所以98年2月5日後機關理論上不能再罰,前提是這段期間時效沒有被中斷。內行人提示:時效抗辯是訴願裡很常被忽略的有力武器,因為很多承辦人習慣從違規日起算。
因為這五條對人民責任都做了擴張:第15條讓私法人董事個人連帶負責、第20條追繳不當利得、第22條沒入第三人物品,都比舊制更不利。法律不溯及既往就是要保護人民。內行人提示:訴願時援引本條第1項排除規定,比泛泛主張不溯及既往有效得多,因為你給的是具體法條依據。
緩起訴是檢察官的附條件不起訴處分。100年11月8日修正第26條補上緩起訴後行政罰的規則,本條第3、4項處理過渡期:修正前已發生未裁處、或裁罰後在救濟中被撤銷的案子怎麼套新版第26條。內行人提示:案子卡在這個時間點又收到行政罰書,要先確認機關是否搞清楚該用哪一版第26條,搞錯有撤銷空間。
要看時效。第45條第2項規定時效自95年2月5日施行日起算,一般行政罰時效3年,未屆滿且無中斷者仍可裁處。
規範本法施行前違規於施行後裁處的新舊法適用、五條排除溯及、時效起算與緩起訴銜接。
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都是對人民不利的擴張責任條款。
從新指施行後原則用新法;不溯及指對人民不利的五條仍用舊法,兩者在本條並存。
先確認違規日是否在95年2月5日前,再檢查是否引用排除溯及五條,於訴願援引第45條第1項。
施行前違規從95年2月5日起算,加一般3年時效(第27條),需扣除中斷與停止期間。
訴願不收裁判費,可自行撰狀;委任律師費用視個案而定,時效抗辯多可自行主張。
以稽查紀錄、舉發單、現場照片或行為終了的客觀事證認定行為終了日。
中標法18條是從新從輕的普通法;第45條是行政罰法施行的特別過渡,優先適用且明列排除溯及五條。
| 項目 | 規則 | 對人民影響 |
|---|---|---|
| 原則適用本法的條款 | 施行後裁處一律適用行政罰法(從新) | 享受新法較有利保障 |
| 排除溯及的五條(15/16/18Ⅱ/20/22) | 仍依行為時舊規則 | 避免事後加碼不利責任 |
| 裁處權時效起算 | 自95年2月5日施行日起算 | 非從違規日,舊案可能未過期 |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 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一項明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則予排除適用。 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至於該等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而受裁處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個案業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者,因該裁判對於個案有拘束力,自應以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 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一項明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則予排除適用。 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至於該等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而受裁處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個案業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者,因該裁判對於個案有拘束力,自應以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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