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刑事優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時,應將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待終局決定後行政罰程序始重啟。
Q · 拿到緩起訴或不起訴,行政機關還能罰我嗎?
會。緩起訴或不起訴後,行政機關可依第2項回頭裁罰
可以。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應通知原移送的行政機關。此時行政罰的大門重新打開,行政機關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回頭裁處罰鍰,已支付的緩起訴金可以扣抵但不免除差額。整個過程仍受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限制。
你做了一件事,同時踩到刑法和行政法的線,例如酒駕。這時候會發生什麼?依這條,行政機關必須先把「刑事的部分」移送給檢察官處理。意思是行政機關手上的案子要暫停,等司法機關決定要不要起訴、最後是有罪還是無罪。為什麼?因為行政罰法第26條有個更大的原則:刑罰和罰鍰原則上不能對同一件事都罰,刑罰會吸收罰鍰。所以司法機關要先決定。但這條的關鍵在第2項:如果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無罪、判免刑、判緩刑、給緩起訴、緩起訴後被撤銷又判有罪等等情形,司法機關必須通知原行政機關。為什麼通知?因為這時候行政罰的大門又重新打開了,行政機關可以回頭追你罰鍰。多數人以為「檢察官不起訴 = 整件事結束」,這是大錯。緩起訴期滿不代表行政上沒事,行政機關可以依第26條第2項回頭裁罰你。
行政罰法第32條為刑事優先與程序銜接的規範: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應將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第1項);待司法機關作成不起訴、緩起訴、無罪等終局決定後,須通知原行政機關(第2項),使暫停的行政罰程序得以重啟,落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雙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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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刑事和行政是兩條獨立的軌道。緩起訴解決的是刑事責任,依本條第2項,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後必須通知監理所,監理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可以對你裁處罰鍰,但已支付的緩起訴金可以扣抵。
可以。本條第2項明文司法機關判無罪後應通知原行政機關,行政罰程序可以重啟。刑事和行政的證明標準與要件不同,刑事無罪不代表行政上沒違規。
如果行政機關沒等司法機關終局決定就裁罰,違反本條第1項應移送的程序義務,這張處分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撤銷。前提是案件確實同時涉及刑事責任。
會。依第32條第2項,緩起訴確定後檢察官須通知原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可依第26條第2項回頭裁罰,緩起訴金可扣抵差額仍要繳。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法時,由司法機關先處理刑事部分,刑罰原則吸收罰鍰,故行政機關須先移送、暫停裁罰。
不起訴、緩起訴確定、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及撤銷緩起訴後判有罪確定。
同一違法行為原則上不得同時科處刑罰與罰鍰,刑罰吸收罰鍰,本條與第26條是此原則在刑事行政競合的程序與實體落實。
取得終局決定書 → 主動聯繫行政機關確認是否重啟 → 備妥陳述意見書(主張責任輕微、配合、緩起訴金扣抵)→ 不服30日內訴願。
依第26條第2項,已支付的緩起訴金額在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扣抵,計算差額後就差額部分繳納,並可提財務證明請求分期。
計算3年時效(第27條),扣除刑事程序進行期間的停止期間(第28條),若終局決定通知後仍逾期可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主張違反第1項應移送義務、程序瑕疵,於訴願中請求撤銷處分,前提是案件確實同時涉及具體刑事罪名。
32條是程序面(移送與通知時點),26條是實體面(刑罰吸收罰鍰、緩起訴金扣抵),兩條配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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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故遇有競合時,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裁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以資適用。 二、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惟該等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司法機關均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俾得適時處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有適用,故第二項有關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亦限於此情形,併予敘明。 四、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有相互移送案件與贓、證物、扣押(留)物之需要,雙方宜建立適當之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故遇有競合時,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裁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以資適用。 二、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惟該等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司法機關均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俾得適時處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有適用,故第二項有關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亦限於此情形,併予敘明。 四、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有相互移送案件與贓、證物、扣押(留)物之需要,雙方宜建立適當之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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