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20條讓主管機關對「未受處罰卻因違法行為獲利」者,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予追繳,堵住人和錢分開操作的脫法漏洞。
Q · 我沒被罰,但因為這件違法行為賺到錢,會被追討嗎?
會,行政罰法第20條專門追繳獲利者
依行政罰法第20條,當「被罰的人」和「獲利的人」不同時,主管機關可單獨對未受處罰卻獲利的一方,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它不是另一筆罰款,性質是不法利得的剝奪,所以金額以實際獲利為上限。常見於找人頭擋罰、老闆躲在員工後面、集團設防火牆等情形。追繳由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受處分人得提訴願救濟。
罰款這件事看起來簡單:誰違法、誰被罰。但真實世界沒這麼乾淨。如果是「A 做事讓 B 違法,結果 A 賺了錢但 B 被罰」會發生什麼?或者反過來「A 違法被罰,但真正賺錢的是站在背後的 B」?這條就是為了堵住這兩個漏洞而存在的。它讓主管機關可以單獨對「沒被罰但因此獲利」的那一方,在他賺到的範圍內把錢追回來。注意三個字:「酌予追繳」。不是另外開罰,是把不該賺的錢拿回來,所以金額有上限(你賺多少就還多少)。這個工具在實務上是對付「找人頭擋罰」「老闆躲在員工後面」「集團設防火牆」這類脫法行為的主要武器。沒這條,企業違法後可以靠「人和錢分開操作」逃避制裁,這條把這個漏洞補起來。
行政罰法第20條為不法利得追繳之規範,使主管機關得對「因違法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但未受行政處罰」之人,於其所得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其性質非制裁而為不當得利之剝奪,目的在填補行為與獲利分離所生之脫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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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條設計目的就是處理「被罰的人和獲利的人不同」的情況。法律不允許有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卻什麼責任都不用負,追繳的法理基礎是「不當得利不應保有」,不是制裁。只要你從該違法行為獲得財產上利益且未受處罰,主管機關就可以啟動追繳;其範圍以實際獲利為上限,核心攻防是「我到底賺了多少」。
罰款是制裁,金額在法定範圍內裁量;追繳是把不應得到的利益拿回來,金額以實際獲利為上限,性質是不當得利的剝奪。兩者可並存:行為人被罰款、獲利者被追繳,互不影響。因追繳依「實際獲利」計算,主管機關須具體舉證;算不清楚或證不出具體數字,追繳處分在訴訟中很可能被撤銷。
原則上追繳對象是直接獲得利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若利益已透過股利分配等方式進入董事或股東口袋,且該分配本身可認定為脫法行為之一環,理論上得延伸追繳。實務上跨層追繳舉證難度高,通常停在第一層受益者;但這不代表董事個人無其他責任,公司法或刑法可能另外追究。
不法利得追繳的規定,讓主管機關向「沒被罰但因違法行為賺到錢」的人,在其獲利範圍內追回不法利得。
把因違法行為取得、卻無正當權源的財產上利益拿回來,性質是不當得利剝奪,不是處罰。
未受處罰但因該違法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可能是行為人本人、也可能是站在背後的真正獲利者。
用形式合法手段(如人頭、空殼公司)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達成法律禁止結果的安排,正是本條鎖定目標。
先確認自己是否真有獲利、金額計算是否正確,於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逾期失去救濟機會。
以因該違法行為實際取得的財產上利益價值為上限,主管機關須具體舉證獲利範圍。
提供指示關係、合約、金流等證據向主管機關檢舉,促使其對實質受益人啟動追繳。
追繳處分→30日內訴願→訴願駁回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
罰鍰是制裁、金額法定裁量;追繳是利益剝奪、金額以實際獲利為上限,兩者可並存。
| 比較面向 | 追繳(§20) | 罰鍰 | 沒入(§21) |
|---|---|---|---|
| 法律性質 | 不當得利剝奪 | 制裁 | 對特定物之剝奪 |
| 金額上限 | 實際獲利價值 |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 | 標的物本身 |
| 對象 | 未受罰之獲利者 | 違規行為人 | 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
| 救濟 | 訴願→行政訴訟 | 訴願→行政訴訟 | 訴願→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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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立法理由一、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為填補制裁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故於第一項規定此時得單獨對行為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以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 二、反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時,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顯失公平正義,爰為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對該他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避免他人因而取得不當利益,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三、本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 四、另本條所規定之二種追繳情形,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究應以行政處分追繳抑或以公法上給付訴訟方式追繳之疑義,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追繳均應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 五、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一、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為填補制裁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故於第一項規定此時得單獨對行為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以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 二、反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時,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顯失公平正義,爰為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對該他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避免他人因而取得不當利益,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三、本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 四、另本條所規定之二種追繳情形,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究應以行政處分追繳抑或以公法上給付訴訟方式追繳之疑義,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追繳均應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 五、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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