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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9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主旨

關於貴部公路總局函報「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之法律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5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10016662 號函。

二、來函所附貴部公路總局函所引之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13288 號函,係說明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移送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等情,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5 年於何時起算之問題,與「請求權時效」無關,兩者法律性質不同,是與本部 101 年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釋所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涉。查上開公路總局函之說明二及四,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均係以本部函之上開內容作為「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誤認 5 年之「執行期間」與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此參上開公路總局函之說明四所述「... 依前法務部函釋 89 年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然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以後辦理欠費催繳,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所生罰鍰(違費),因『欠費請求權』已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消滅..」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 考量 89 年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已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請求權消滅』,..」亦可明徵,是本處理原則即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部以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變更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令之見解,上開新令釋應自行政程序法生效之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規定;惟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於『新解釋令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受影響。是以,倘原行政處分於上開新令釋發布前(即 101 年 2 月 4 日)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之案件,尚不受新令釋之影響,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參本部 101 年 5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55220 號)。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條所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再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參本部 101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釋)。經查本處理原則係為處理於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確定」之案件,參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15 年,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案件,於執行期間內仍得依法執行,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執行終結者,得再延長 5 年;至已在執行中之案件,是否仍在法定執行期間,應分別就具體個案個別判斷之。本處理原則(二)、(三)及(五)所述「尚在強制執行中之(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應予撤回」、「列管之 89 年(12月 31 日)以前(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均以逾時效刪欠」及「已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列冊報請審計部核准後始辦理刪除」亦有違誤,請依上開說明修正之。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兩者性質不同、發生原因不同,相互間獨立存在並無附屬關係,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與「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之裁處權,係屬二事,應分別計算。是上開公路總局函說明四所述,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逾時效消滅,汽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所生之罰鍰,亦失所附麗等情,係屬誤會,是以,逾期未繳納汽車使用燃料費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已終了,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是以,本處理原則(四)所述「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所發生之逾期罰鍰且尚未結案者,予以免罰」,即有違誤,併請參酌上開說明予以修正。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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