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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3742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該法施行日起算;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主旨

關於宜蘭縣政府函詢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34 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行政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8 月 18 日營授辦建字第 099005287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法施行日(95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參照),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 20 條之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復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依該法第 55 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 3 個月內,依該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上開處罰時效之起算點,查貴署曾以內政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082319 號函認為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即為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 3 個月期間屆滿時。對於此種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本(99)年 7 月 21 日就此議題召開第 12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茲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如後供參,請貴署(內政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職權審認之。

四、另按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警告或停業之處罰。準此,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營造業法第 34 條所定之不作為義務(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者,係屬前開說明二所稱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係自該違法之作為行為完成時(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即行起算,至於行為完成後違法狀態之存在(持續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判斷無涉。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3742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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