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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75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不當利益追繳規定,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務,故追繳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

主旨

所詢行政罰法第 20 條有關不當利得追繳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24 日環署法字第 1010043751 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參諸立法理由,本項係為填補制裁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以避免行為人違法取得不當利益,為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非屬行政罰範疇,故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第 6 版,頁 757;林錫堯,行政罰法,95 年 9 月初版第 4 刷,頁 115 參照)。又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本部 100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52189 號函參照)。行政罰法第 20條第 1 項有關不當利益追繳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乃係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所為不當利益之取除,依法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務(同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故追繳之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林錫堯,前揭著書,頁 116 參照)。又該追繳處分如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 132條時效中斷之問題。惟如有重為處分之情形,仍應注意有無失權之可能,自不待言。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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