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董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法人違規受罰,或未盡防止義務時,須並受同一罰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
Q · 公司被罰,董事個人也要一起被罰嗎?
會。董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最高並罰100萬元
依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若因執行職務或為公司利益而導致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且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必須並受同一規定的罰鍰處罰。若違規是職員、受僱人所為,而董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同樣要並罰。並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但董事個人所得利益超過100萬元時,得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
公司被罰了,老闆站旁邊冷眼旁觀說「那是公司的事」,這個畫面在 2005 年以後不再成立。這條法律打開了一個你可能沒注意到的法律閘門:公司違規不只罰公司,董事和有代表權的人也要一起被罰。觸發條件分兩個層次:第一,董事或代表人自己執行職務或為公司利益做違規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跟公司同樣的罰鍰金額。第二,職員、員工的違規造成公司被罰,董事如果「沒盡到防止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照樣跟著被罰。意思是公司董事不能再「裝睡」,你的內控設計、訓練監督就是法律要求的「防止義務」。但有個天花板:並罰的罰鍰最高 100 萬元,除非董事個人從中獲利超過 100 萬,那就在獲利範圍內罰。這條徹底改變了「有限責任」的算盤。
行政罰法第15條為私法人代表人並罰之規範,建立兩種並罰類型:其一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自為違規行為(須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二為職員、受僱人違規致法人受罰,而董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並罰罰鍰以100萬元為原則上限,所得利益逾此數者得於利益範圍內裁處,構成行政制裁突破法人有限責任的核心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規範私法人董事或代表人在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的並罰責任,是行政制裁突破法人有限責任的核心條文。董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防止義務時,公司被罰之外個人也要並罰。
若董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防止員工違規的義務,須並受同一規定的罰鍰,上限100萬元;若個人所得利益逾100萬,得於利益範圍內裁處。
指董事應建立員工訓練、合規手冊、內部稽核等內控機制,防止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未建立而導致違規即可能構成重大過失。
提出員工訓練紀錄、合規手冊、內部稽核報告等內控文件,可於陳述意見程序打掉「未盡防止義務」的要件而脫罰。
處罰公司是對法人開罰,並罰是在此之外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董事個人另處同一規定罰鍰,兩者並存。
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可非難性高於一般過失;本條並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門檻,輕過失不並罰。
於裁罰前陳述意見程序提出內控文件主張已盡防止義務,並舉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要件不成立即可脫罰。
原則上限100萬元;若董事個人所得利益逾100萬,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且不逾法人所受同一規定罰鍰。
提出員工訓練紀錄、合規手冊、內部稽核報告、簽核流程等內控制度文件,證明制度上已盡防止義務。
立即啟動內部調查作成報告,主張制度設計已盡防止義務、員工脫逸超出可預見範圍,這是實務上有效論點。
第15條處理對外的行政罰並罰責任,公司法23條是董事對公司內部的忠實與注意義務,兩者互補不互斥。
民法28條是法人代表人對外侵權的連帶賠償(賠錢給被害人),第15條是行政罰並罰(繳罰鍰給國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理由一、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無疑義。 二、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惟參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如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中規定對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此際依本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疏於監督,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而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究有無防止義務,其防止義務之範圍如何,則應依該私法人職務上之分工定之,故其處罰對象應視具體個案認定之。又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二項規定處罰,俾免株連過廣,併此敘明。 四、考量行為人雖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致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並受罰鍰之處罰時,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三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因上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五、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條。
一、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無疑義。 二、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惟參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如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中規定對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此際依本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疏於監督,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而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究有無防止義務,其防止義務之範圍如何,則應依該私法人職務上之分工定之,故其處罰對象應視具體個案認定之。又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二項規定處罰,俾免株連過廣,併此敘明。 四、考量行為人雖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致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並受罰鍰之處罰時,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三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因上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五、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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