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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正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正茂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正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早上8時8分許,在臺中縣太里市○○路高爾夫球場前,駕駛車號920-KC號曳引車附掛GG-77號半拖車,因在「雙黃線超車」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隊員警於98年10月29日舉發。異議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本所遂於98年1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元提路為大里工業區○○○○道路,案發時正值上班尖峰時間,元提路上擁塞不堪,車輛走走停停,異議人駕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且異議人駕駛車輛總重約40公噸,長度達15.92公尺,僅能雙向單線行車路寬約不到4.5公尺之路面,又路面有施工泥濘坑洞,路旁有水泥製紐澤西護欄、鐵皮工程圍籬,路線為S型彎道,異議人實不可能加速超越任何機車,或看見聯結車碰撞機車之情形發生。(二)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所憑據之相關卷證資料為兩輛車輛車況照片,惟並未說明何處為兩車碰撞處,如何由碰撞處判斷雙黃線超車?且原舉發單位申訴案回函似認為拖車右後輪鋼圈內漆痕及重機車左後視鏡為車禍碰撞點,惟拖車右後輪鋼圈內為擦撞位置最高度約為77.5至82.5公分,重機車左後視鏡高度則為110公分,兩者高度相差28-33公分,不可能為兩車直立併行時聯結車由左方超越所發生之擦撞痕跡;又事發地點為右轉彎道,重機車應右傾斜以抵抗離心力,故重機車應係遭遇他物撞擊所致,非重機車左斜傾造成高度差,是絕非聯結車雙黃線車超越重機車所致;且本件無積極證據,依車況照片無法確知究竟為聯結車超越重機車或重機車超越聯結車?拖車右後之漆是否為碰撞處?兩車如何右轉彎道行進?重機車何須壓車過彎?等情。本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關汽車超車之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車道路線而言。

四、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原臺中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8年11月18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78530號函為其依據。而原舉發機關檢視重機車倒地及損壞狀況,認本件肇事原因為異議人所駕曳引車超越重機車所致,故而舉發異議人有「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一節,固有原臺中縣警察局98年12月29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8605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見證人、關係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照片26張、重大交通事故檢討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920-KC號曳引車附掛GG-77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與劉瑞文騎乘之車號BS7-60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臺中縣警察局98年12月29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86050號函,固以重機車倒地及損壞狀況判定當時係由後往前之撞擊型態,而認肇事原因係系爭半聯結車超越重機車所致。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後輪鋼圈外緣有系爭重機車紅色漆痕,漆痕係由後往前順時針方向擦刮,右後車角板處下方有玻璃碎沫;劉瑞文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面碎裂,裂痕由一處放射狀散裂,後照鏡架斷落、鏡架背面斜向磨損、車尾扶手斷裂、坐墊與車身分離、左側車身有刮地痕跡數處、左後尾燈麄破損,機車則呈現左倒狀態;而事故地點為一S彎道附近,系爭機車呈現左倒,倒地處後方車道縮減約1公尺,車頭向著路邊與道路垂直,倒地處前方12公尺處地面遺有後車燈麄距道路邊線1.0公尺,後方路面留有7.2公尺長之機車煞車痕、2.8公尺長之左後輪胎滑痕、一攤血跡及散落物(安全帽、後照鏡、鞋子),其中7.2公尺長之煞車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線0.9公尺,又煞車痕前段左右兩旁並各有一道平行煞痕,而2.8公尺長之輪胎滑痕起點及終點分別離道路邊線0.9、1.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是比對系爭機車與系爭半聯結車右後輪擦痕呈現順時針刮擦,可見機車當時為由後往前擦撞系爭半聯結車之狀態,顯可知系爭機車與聯結車右後輪擦撞時,機車速度較快,從而,已難認系爭聯結車係在超越機車行駛中。再者,半聯結車尾右後角板留有玻璃碎沫,而機車斷落之後照鏡鏡面由一處放射狀散裂,雖應係聯結車角板由後往前撞擊機車後照鏡所致,惟該路段連續彎道後,兩車撞擊點均在聯結車之右後方,且機車倒地處後方留有7.2公尺長之煞車痕,煞車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線0.9公尺,且道路正開始縮減1公尺,又煞車痕前段左右兩旁並各有一道平行煞痕,應為劉瑞文煞車時起先將雙腳放下至地幫助煞車所造成,由上可得推知,當時劉車當時行駛於異議人所駕系爭聯結車後方速度較快,欲從異議人右方超車,在行經彎道過彎後發現前方車道縮減緊急煞車,且此時因聯結車過彎時有後輪差效應,當曳引車轉正後,劉瑞文未察覺到聯結車後方拖車偏動因而失控與其車輪發生擦撞,機車煞車加上與聯結車擦撞後,機車車速慢下而較聯結車速慢,聯結車再由後往前撞擊機車後照鏡,機車因而失控撞上路邊紐澤西護欄後往前側向滑行倒地。職此,由上開證據僅可知悉當時兩車併行時間距過小,故而發生事故,且機車與聯結車車輪碰撞時機車車速較快,又該路段為連續彎道後道路縮減處,衡情半聯結車車體大,難以高速超越機車,則異議人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行為,即難遽認。

(二)其次,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3420號起訴,檢察官依據證人林秋良證述、前揭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驗照片等證據,認犯罪事實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碰撞同向在旁劉瑞文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致機車倒地,右後輪碾壓劉瑞文,使劉瑞文傷重不治死亡,有前揭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復經本院將該案(99年度交訴字51號刑事案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前揭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為肇事鑑定,其肇事因素分析,認:依異議人系爭聯結車後方拖車輪圈照片,所殘留紅色漆痕走向為順時針方向研判,兩車接觸瞬間機車車速較快。又依車輪鋼圈與機車後照鏡高度比對照片,拖車車輪鋼圈最大高度為82.5公分,而機車左後照鏡高度為117公分,研判兩車接觸時,機車為倒地過程中與拖車車輪鋼圈發生擦撞。再由路面7.2公尺長之機車煞車痕,計算劉瑞文機車事故前車速,研判劉瑞文至少以時速37公里速度行駛,而該路段限速30公里,是劉瑞文所駕機車有超速行駛違規。復依事故地點道路線形為連續彎道,在機車倒地處附近車道縮減約1公尺,研判劉車當時行駛於異議人所駕系爭聯結車後方欲從異議人右方超車,在行經彎道過彎後發現前方車道縮減煞車,且此時因聯結車過彎時有後輪差效應,當曳引車轉正後,後方拖車會向外側偏動,劉瑞文可能未察覺到聯結車後方拖車偏動因而失控與其發生擦撞。其肇事責任分析則認:「一、劉瑞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聯結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林正茂(異議人)駕駛聯結車,未注意右方劉瑞文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研究中心100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據此,檢察官起訴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結果,亦均未認定異議人有何於劃設黃線路段超車行為,從而,依上開資料顯難認定異議人當時有何不當超車行為,是以,揆諸首揭「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至該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與卷附之警方初步研判表意見不同,惟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事故發生後警方所作之初步判斷,復與本院所認肇事原因不符,故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尚不足據為異議人肇事因素之依據。另異議人是否有其他疏失致生本件事故,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前開原處分機關所稱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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