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T 型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鍾劍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T 型起子及破壞剪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竊盜使用或預備供竊盜使用之物,爰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