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詐欺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在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1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之新堀江商圈某處,將其向友人任懷貴借用之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欺團集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丙○○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丙○○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街46號,實際居所則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二巷1之19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之新堀江商圈某處,且本件被害人丙○○、丁○○、甲○○被詐騙之處所係分別於花蓮縣花蓮市、臺北縣淡水鎮及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一 │丙○○│97年11月│佯稱之前向│8,832元 │上開合作│ │ │ │9日17時2│雅虎奇摩拍│及8,891 │金庫帳戶│ │ │ │2分許及 │賣網站購物│元,共1 │ │ │ │ │31分許 │之付款方式│萬7,740 │ │ │ │ │ │誤設為分期│元 │ │ │ │ │ │付款,應前│ │ │ │ │ │ │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二 │丁○○│97年11月│同上 │2萬3,881│同上 │ │ │ │9日20時3│ │元 │ │ │ │ │7分許 │ │ │ │ ├──┼───┼────┼─────┼────┼────┤ │三 │甲○○│97年11月│同上 │2萬9,020│同上 │ │ │ │9日20時5│ │元 │ │ │ │ │8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