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22、2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