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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22、2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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