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75號、第294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與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由戊○○駕駛其不知情之其母湯斯涵所有之車牌號碼5825-FZ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445號附近,由丁○○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破壞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連樹木所有)之車牌號碼2423-TQ 號自小貨車門鎖及中控鎖後,竊取該車得手。
(二)戊○○、丁○○2人以竊得上開車牌號碼2423-TQ號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9-11號工地內,竊取劉榮輝所有之C型鋼21支得手。隨即將上開C型鋼載往臺中縣龍井鄉沙鹿鎮南寮巷19弄42號兆宇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林駿安,販賣所得由其2人朋分花用。
(三)於98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湯斯涵所有車牌號碼5825-FZ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街與嶺東路口附近,由丁○○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破壞張鈺溱所有之車牌號碼DN-5748號自小客車中控鎖,竊取該車得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縣大肚鄉○○村○○○街附近產業道路藏放。嗣於98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因缺錢使用,戊○○、丁○○共同前往上開自小客車藏放處,由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及千斤頂各1個,卸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輪胎5個,隨即將上開輪胎運到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1弄56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許志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販賣所得由其2人朋分花用。
(四)於98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湯斯涵所有車牌號碼5825-FZ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15巷內附近,由丁○○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破壞甲○○所使用(車主登記為香億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6L-9672號自小貨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該車得手。
(五)戊○○、丁○○2人以竊得上開車牌號碼6L-9672號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9-16號工地內,竊取麥永榮所有之H型鋼4支得手。隨即將上開H型鋼載往臺中市○○路○段978號協信資源回收站,以36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林福星,販賣所得由其2人朋分花用。
三、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一)、(二)、(五)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各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另丁○○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伊涉有上開(四)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張鈺溱、甲○○(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26頁)及劉榮輝、麥永榮(見本院卷第42-45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見98年度偵字第27475號卷第29頁)、張鈺溙(見98年度偵字第27475號卷第3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駿安、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4 1頁),共同被告許志強於警詢(見警卷第18-20頁)、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7475號卷第10頁、第29頁)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鈺溱、乙○○(見警卷第54、55頁)、劉榮輝(見本院卷第59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協尋輸入單3份(見警卷第56-57頁、98年度偵字第27475號卷第10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銷贓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58-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80159559號鑑驗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475號卷第83-10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見本院卷第27-30頁)、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竊盜、銷贓地點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足稽。復有十字板手1支扣案可證。被告戊○○、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丁○○2人為附表編號1、3、4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板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戊○○、丁○○2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戊○○、丁○○2人就附表編號2、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丁○○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拆卸輪胎之行為,為處分贓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與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所犯之上揭各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各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另被告丁○○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戊○○、丁○○之警詢筆錄可參,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宋建昇到庭結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從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前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戊○○、丁○○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十字板手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4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丁○○2人供承在卷,應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之後,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均非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一)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刑柒月。│
│ │ │ │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 │ │ │。 │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戊○○共同竊盜,累犯,│
│ │(二) │項 │處有期刑肆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3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三)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刑玖月。│
│ │ │ │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 │ │ │。 │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四)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刑玖月。│
│ │ │ │扣案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 │ │ │。 │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之十字板手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戊○○共同竊盜,累犯,│
│ │(五) │項 │處有期刑肆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