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等罪,而經撤銷緩刑,與上開竊盜等案件所判決並定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7年8 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在臺中市○○路及美德街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銀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㈡97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6號臺灣體育大學警衛室大門右側人行道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折疊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