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楊宗哲(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使該等帳戶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從事有關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及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之犯意,由楊宗哲於民國98年2 月底某日,在丙○○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3 巷16號之住處附近,由丙○○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楊宗哲,再由楊宗哲找得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後,旋於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高商大門口,將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許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取得丙○○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 月間,因乙○○誤信夾報廣告所介紹之「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招募六合彩會員並收取會費,標榜所提供之號碼保證會中獎後,與該詐騙集團自稱「陳憲章」之人聯繫,自稱「陳憲章」之人並介紹自稱該公司劉經理之男子與之認識,並因劉經理以要取得該公司明牌需加入會員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1 月7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0,000元至楊松漳(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後又接獲自稱「關先生」之人以需要設定費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又於同日,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000元至楊松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後自稱「劉經理」之人又以各種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為由,要求乙○○繼續匯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6,000元至楊松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98年3 月5 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0,000元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98年3 月17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50,000元、30,000元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98年3 月18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86,000 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98年3 月19日,分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50,000元及80,000元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於98年3 月24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80,000元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98年3 月26日,分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120,000 元及100,000 元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乙○○所存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被害人乙○○存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6 紙、台新銀行存入憑條3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犯罪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亦坦認犯行,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以1 次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