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緩偵字第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 第20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貳拾日起至玖拾玖年陸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380號之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美公司)工作, 復自90年3月間,奉派鞋美公司實際投資、經營之址設大陸 廣東省惠州市博羅湯泉林場三叉岭之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擔任總務、會計,企劃及公關等工作,負責為鞋美公司管理信立公司之財務支出及帳冊等職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詎甲○○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9月5日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之便,逐月、逐筆將屬於鞋美公司所有而配發予信立公司運用之公款現金、代信立公司收取而應繳還鞋美公司之公款現金及應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均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合計侵占現金人民幣39萬1772.85元,未發放薪 資人民幣6萬2143元,合計為人民幣45萬3615.85元,折合新臺幣185萬2113.5元。嗣於91年9月初,鞋美公司將甲○○調派越南擔任他職,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鞋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明泰、告訴人信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毓華之指述。 (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還款計畫書、信立公司現金銀行餘額交接明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 法第56條規定,且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 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該條 例亦經廢止。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業經 修正公布增訂。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說明如下。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 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五)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 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甲○○自89年11月間起,受僱於鞋美公司工作,復自90年3月間,奉派鞋美公司實際投資、經營之信立公司, 擔任總務、會計,企劃及公關等工作,負責為鞋美公司管理信立公司之財務支出及帳冊等職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故被告逐月、逐筆所取得屬於鞋美公司所有而配發予信立公司運用之公款現金、代信立公司收取而應繳還鞋美公司之公款現金及應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因而違背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境,竟以此等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鞋美公司、信立公司,又其於告訴人鞋美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先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終究因未依約償還告訴人款項,而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惟衡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等,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僅餘新臺幣九萬元尚未給付,且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協美公司代理人 汪宛儒、告訴人信立公司代理人游應貞均與被告當庭達成「被告應向被害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九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 ,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上開賠償內容應作為本件緩刑條件」之合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雖無法依原定條件如期賠償告訴人,然其確實已勉力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減 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鞋美公司、信立公司達成賠償合意,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等當庭之協議,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其應向被害人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貳拾日起至玖拾玖年陸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至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可供參照,併此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