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訴字第1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 至5 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之邀,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代價,自民國96年6 月27日登記為『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 段273 之1 號1 樓』(下稱婭帝芬公司)之負責人;又以1 萬元之代價,自民國96年7 月17日起登記為『沅滿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268 號1 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沅滿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1-1 所示公司進貨及向如附表1-2 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㈡第13至15行「甲○○又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 段273 之1 號1 樓『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婭帝芬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應予刪除。㈢第15至16行應補充更正為「甲○○與該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同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㈣第17至18行「明知婭帝芬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2-1 所示公司進貨及向如附表2-2 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25日訊問時及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沅滿公司及婭帝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沅滿公司與婭帝芬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成年男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本院應予補充。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該洪姓成年男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亦非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尚非實際操縱全局之人,實際取得之利益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一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其所增列之第2 項規定,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自已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雖係沅滿公司及婭帝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則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故就起訴書所敘及沅滿公司及婭帝芬公司各向如附表1-1 、附表2-1 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