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22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5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起訴書誤載為陳世銓)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某酒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阿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7月9日、10日,佯為MOMO電視購物臺人員,致電丁○○、甲○○、乙○○佯稱:因渠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等3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丁○○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甲○○分2 筆共轉出3萬2,997元、乙○○則轉出1萬2,345元,而前開款項均轉入陳世銓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警訊中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8.07.30(九八)兆銀北台中字第00227號函附:客戶丙○○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 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