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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5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55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所犯肆次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甲○○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予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正字第9802000284號函附之凱勝汽車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上述帳戶之支票存根影本及票號ac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金額    │交易之擔保品│利息          │
├──┼──────┼──────────┼────┼──────┼───────┤
│1   │97年4月下旬 │臺中市○○○路○段201│13萬元。│2張共17萬元 │借款後5至10天 │
│    │某日。      │之1號「凱勝汽車有限 │        │之支票。    │,甲○○給付17│
│    │            │公司」辦公室。      │        │            │萬元之票款,以│
│    │            │                    │        │            │有利於被告之計│
│    │            │                    │        │            │算方式:即認被│
│    │            │                    │        │            │告貸款13萬元,│
│    │            │                    │        │            │10天收4萬元之 │
│    │            │                    │        │            │利息。        │
├──┼──────┼──────────┼────┼──────┼───────┤
│2   │98年2月13日 │臺中市○○路附近。  │20萬元。│發票日各為98│被告貸款20萬元│
│    │。          │                    │        │年2月17日、2│,9天收3萬元利│
│    │            │                    │        │2日,票面金 │息。          │
│    │            │                    │        │額各為11萬元│              │
│    │            │                    │        │、12萬元之支│              │
│    │            │                    │        │票。        │              │
├──┼──────┼──────────┼────┼──────┼───────┤
│3   │98年2月20日 │臺中市○○路附近。  │20萬元。│發票日各為98│被告貸款20萬元│
│    │。          │                    │        │年2月23日、 │,7天內收5萬元│
│    │            │                    │        │27日,票面金│利息。        │
│    │            │                    │        │額各為15萬元│              │
│    │            │                    │        │、10萬元之支│              │
│    │            │                    │        │票。        │              │
├──┼──────┼──────────┼────┼──────┼───────┤
│4   │98年3月2日。│臺中市○○路之臺灣銀│15萬元。│發票日98年3 │被告向甲○○收│
│    │            │行門口。            │        │月4日、6日,│取7萬元現金後 │
│    │            │                    │        │票面金額各為│,另要求其另行│
│    │            │                    │        │8萬元、15萬 │簽發金額各為10│
│    │            │                    │        │元之支票。  │萬元、2萬元、3│
│    │            │                    │        │            │萬元之支票。  │
└──┴──────┴──────────┴────┴──────┴───────┘
附表二
┌──┬─────────────────────────────┐
│編號│宣告刑                                                    │
├──┼─────────────────────────────┤
│1   │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   │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3   │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4   │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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