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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就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及十月(後二者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惟嗣後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前開假釋則遭撤銷),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刑度連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及十月之刑期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第10行「共7捲」,應補充為「共7捲、重250公斤」、第13行「電纜線2捲」,應補充為「電纜線2捲、重80公斤、市價共16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