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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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