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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素卿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鍾素卿因於民國94年2月至94年6月15日所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緩刑部分已於98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號宣告緩刑撤銷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鍾素卿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係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受刑人因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於95年6月26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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