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后里鄉戶政事務所)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黃存明」之印章壹枚、偽造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壹份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柒枚、偽造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壹紙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偽造授權書壹紙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偽造「黃存明」之印章壹枚、偽造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壹份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柒枚、偽造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壹紙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偽造授權書壹紙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朝復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朝富路」之記載;又關於「自行偽刻黃存明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地,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存明之印章一枚,再持」之記載;又關於「在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上…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一份上接續偽簽黃存明之署押七枚,並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一紙上接續偽簽黃存明之署押二枚及偽造黃存明之印文一枚,且在授權書一紙上接續偽簽黃存明之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等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等私文書,繼而同時持向遠東銀行人員以行使該等私文書」之記載;另關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之記載後,應補充「及黃存明本人」之記載;另關於「辦理儲匯之正確性」之記載後,應補充「及王偉文之人」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首行內應補充「被告乙○○偽造黃存明之印章一枚,並偽造上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等私文書,繼而持向遠東銀行以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於授信審核之正確性及黃存明本人;又被告偽造王偉文名義匯款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並持向告訴人甲○○以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人、王偉文之人及郵局辦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黃存明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之記載;又關於「其偽造署名…,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偽造黃存明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撥款暨扣款委託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黃存明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又應補充「被告先後偽造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後,同時持以行使該等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亦有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一紙上偽造黃存明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至偽造之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因業經被告持向遠東銀行以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黃存明之印章一枚、偽造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一份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七枚、偽造撥款暨扣款委託書一紙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二枚及印文一枚、偽造授權書一紙上之偽造「黃存明」署押二枚,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因係被告傳真予告訴人收執者,已非被告所有;另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正本則未遭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佳、又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所為對告訴人甲○○造成極大之傷害,且侵害黃存
明、王偉文等人之法益,然業與被害人黃存明、甲○○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又
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非淺
,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
業已獲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黃存明之諒解,又被告年紀尚
輕,且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而知所悔悟等各情,認其所受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