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即臺北監獄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民國97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及伊通街附近,接受1 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K 」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小K 」所交付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大包(毛重合計2271.5公克,淨重約2081.62 公克),並將前揭「去甲麻黃」3 大包運輸至褚廣祥位在臺北市○○路137 巷24號2 樓之住處寄放。其後,被告則於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許,與褚廣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電話聯繫褚廣祥後,指示褚廣祥將前揭「去甲麻黃」3 大包,攜帶運輸至臺北市○○路123 巷11號之「伊倫商務旅館」803 室,交予被告(褚廣祥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中)。嗣褚廣祥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前開「去甲麻黃」3 大包運輸至上開旅館欲交付被告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大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且上開「起訴時」,應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解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研討結論參照。再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該判例意旨,亦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者,始符合居所之要件,而在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顯非因事務或業務寄居,更無在監所久居之意思,監所應僅能認係其「所在地」而已。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查依公訴人所指被告運輸行為之犯罪地,係自「臺北市○○○路及伊通街附近」至「臺北市○○路137 巷24號2 樓」,再至「臺北市○○路123 巷11號之伊倫商務旅館803 室」,故本件犯罪地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里○○街20巷48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遍閱全卷,復查無被告於臺中縣市地區有何因事務或業務而寄居之居所,是被告之住居所,亦非本院轄區。
㈢再查,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8年1 月21日起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刑期3 年5 月),然於本案於98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早於同年5 月15日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借提並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6日中檢輝冬98偵6822字第058094號函所蓋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戳章(上載日期98年5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8 日北院隆刑通98訴672 字第09800069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書(即寄押票)、法警報告書、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見本案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已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及起訴繫屬時之被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