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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後未經撤銷,於90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8年6月,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其友人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293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毅皓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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