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訴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