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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施慶鴻簡婉倫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0~14150、15944、16645~16649、16652~16659、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辛○○、乙○○均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吳晉安)插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1、癸○○(綽號阿儒)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甲○○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癸○○,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1)。

2、癸○○於98年4 月底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癸○○,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2 )。

3、癸○○於98年5 月7 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癸○○,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3 )。

4、丑○○(綽號肥欣)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重約2.5公克)給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4)。

5、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25日0時3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重約2.5 公克)給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5 )。

6、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27日欲再度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因甲○○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 時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甲○○,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以電話通知乙○○所在地點後,甲○○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重約1.5 公克)給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6 )。

(二)甲○○另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置於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1、辛○○之堂弟陳信霖(綽號阿吉)於98年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先由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辛○○,即一同前往臺中縣大安鄉○○路11巷3號陳信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並推由辛○○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甲○○(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
  2、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月份,約每星期1次,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重約5 公克)交給辛○○,再推由辛○○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
      商外或大甲體育場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 公克給陳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300 元後,
      先扣除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0 元,再將其餘
      2,000 元交給甲○○,其二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戊○○4 次(即附表編號7-10)。
  3、戊○○(綽號土豆)於98年5月3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辛○○即以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
      ○○,並與甲○○、戊○○約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後,於
      同日以2, 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
      公克)給戊○○,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附表編號11)
      。
(三)乙○○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11號住處,
      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給丙○○1
      次。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
    照)。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癸○○
    、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證人癸○○、丑○○、丙○○業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癸○○、丑○○、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證人
    癸○○、丙○○及丑○○於警詢之證述外)下列引為證據之
    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甲○○、乙○○、辛○○及其3 人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
    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
    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乙○○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丑○○、陳信霖之事實,但否認有販賣
    毒品給證人癸○○、戊○○,並辯稱:我跟癸○○是共同販
    賣,不是賣給他,戊○○部分伊是賣毒品給被告辛○○,不
    知道被告辛○○將毒品交給何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認定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癸○○就其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
      業據其於①98年6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所
      施用之毒品愷他命還有向何人購得?)我有跟綽號文香之
      女子購買愷他命毒品。(問:自何時起向綽號「文香」女
      子購買毒品?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跟文香購買毒品
      ,共購買3次愷他命毒品。(問:你向綽號「文香」女子
      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
      第一次跟「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是在98年04月10日晚上
      19-20 時左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
      7-11便利商店旁以400 元價格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第二
      次在98年4 月底晚上19-20 時左右,一樣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 元價格購買
      1 包愷他命毒品,第三次在98年5 月7 日、8 日或10日左
      右,一樣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
      商店旁以400 價格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其中一次我是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播打給綽號文香女子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 號跟她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問:
      如何交易?)都是當面跟文香女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6-
      11頁)。②98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述:(問:所以你於警
      詢供稱,於98年4 月間,共向甲○○買了3 次的愷他命之
      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跟她買…。(問:
      可否詳述你向甲○○購買愷他命的經過?)98年3 、4 月
      ,我與甲○○比較常聯絡,於98年4 月初,我有去甲○○
      位於大甲鎮○○路「花園城」社區旁的透天厝,看到她將
      愷他命拿出來,我才知道她有愷他命,約在98年4 月10日
      19、20時許,我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
      的7-11見面,並問她愷他命可否賣1 包給我,她說好,並
      以1 包400 元的價格賣我,第二次是在98年4 月底19、20
      時許,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
      的7-11,跟她說要買1 包K他命,我也是拿400 元給她,
      第三次是在98年5 月7 至10日間,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
      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跟她說要買1 包愷他
      命,我也是拿400 元給她。(問:你都是撥打甲○○的哪
      支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0000000000。(問:這三次你
      是否都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與甲○○連絡?)只有一次是以
      我的行動電話,另外二次是借他人的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間; 上開供稱,確實有向甲○○購買3 次愷他命的內
      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
      卷《四》第116-119 頁)。③98年7 月3 日偵訊時證述:
      (問:《提示偵訊筆錄》你在偵查時說分別於97年4 月10
      日、98年4 月底及98年5 月7 日至10日間某日,與甲○○
      約在大甲花園社區樓下,每次都跟他買400 元之愷他命,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聯絡要買毒品的人是甲○○
      嗎?)是。我只跟他聯絡。(問:你向甲○○買到之毒品
      確實為愷他命嗎?)是。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我知
      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7-20頁)綦
      詳。
  2、證人癸○○於96年底起至98年6 月間,陸續有施用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癸○○供述在卷(詳見中縣警
      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2 頁、98年度偵字第1414
      0 號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且其
      於98年6 月3 日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一情,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五
      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1414 0號卷《
      四》第161 頁)。又參諸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其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嫌隙等語
      (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 008765 號卷第4 頁、98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
      232 頁),衡諸常情,證人癸○○與被告甲○○並無怨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甲○○涉犯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
      人癸○○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已如上述,足徵證
      人癸○○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參以被告甲○○於98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癸○○3
      次,時間、地點、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等語(詳見本院
      卷《一》第45頁背面);於98年8 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
      本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全部都認罪…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
      149 頁背面)明確,被告甲○○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
      證人癸○○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於
      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價值各400 元之愷他
      命給證人癸○○3次,並向證人癸○○收取款項無誤。
  4、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癸
      ○○於98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與被告甲○○係共
      同販賣之合作關係…等語,然其於同日庭期復就其與被告
      甲○○係部分共同販賣,部分單獨販賣之關係,亦證述:
      (問:你販賣毒品的對象,是否都要經過甲○○介紹?或
      自己的藥腳?)我有自己的藥腳…。(問:為何認為與甲
      ○○一起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如何得知訊息?)我認為
      販賣愷他命很好賺。(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下提及這樣的
      事情?)在唱歌,時間98年3 月間,有一次在梧棲的KT
      V唱歌的時候,我跟甲○○講,當時我跟甲○○熟識度還
      好,我跟她說我想跟她合作,甲○○說你真的要嗎?我說
      是。(問:如何合作?)幫她送,我賣我的,她賣她的,
      我自己有自己的生意,我自己賣的毒品也是從甲○○那邊
      拿。我跟甲○○是毒品賣出去的錢一起平分,甲○○的客
      人大部分跟她拿比較多,毒品的本錢有時候一人一半,有
      時候是甲○○出,我自己賣給庚○○的部分是算我自己的
      客人,毒品是從甲○○那邊拿的,賣400 元,我抽100 元
      ,這是我自己的部分,我自己賣的及與甲○○共同販賣的
      部分,賺的錢都一樣。剛才所述400 元是要回給甲○○的
      本錢,100 元是我自己賺的…。(問:你如何跟甲○○聯
      絡?)打電話給她或過去找她,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打給她的電話0000-000000 ,我只知道甲○○這支電話,
      如果甲○○叫我送貨,也是以這支電話打給我等語綦詳,
      足證證人癸○○雖證述於被告甲○○間有合作販賣毒品之
      關係,然證人癸○○亦有另向被告甲○○進貨後自行販賣
      之情形,故證人癸○○所述與被告甲○○間有合作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不影響證人癸○○上開有向被
      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至明。
  5、又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已供
      述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癸○○3 次一情,已如前述,
      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癸○
      ○,而是與被告癸○○共同販賣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
      告甲○○始終未能提出究竟與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給他命之確切證據,以供查證,故其所辯未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癸○○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
      、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比
      對(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16、38頁
      、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三》第172-175 頁、98年度
      偵字第14140 號卷《四》第161 頁)可資佐證,被告甲○
      ○於上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癸○○
      3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4-6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丑○○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辛
      ○○所涉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證人陳信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217 頁背面、243 頁),
      及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見98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7-11、35-40 、44-45 頁、98年
      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7-20頁、本院卷《一》第21
      7 頁背面、243 頁背面),且被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
      4-6 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
      人丑○○,及被告甲○○、辛○○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
      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陳信霖之事
      實,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信霖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
      87 65 號卷第1-11頁、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
      7-20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3號卷第53-56 頁
      ),足徵被告甲○○、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並有被告甲○○及辛○○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各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
      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
      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辛○○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被告甲○○及證人
      丑○○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000273、000504號、98
      年聲監續字第000259、000343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
      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比對(詳
      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8號卷第17-18 、74頁、
      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三》第172-175 頁、中縣警刑
      大偵五字第09800087 63 號卷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
      14148 號卷第30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2625號卷第58 -60
      、65-6 8、73-75 、167 、171-176 、192 、196-22 0頁
      、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9538 號卷第62-64 頁、98年
      度偵字第14140 號卷《四》第163 頁)可資佐證,被告甲
      ○○分別於附表編號4-6 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丑○○,及被告甲○○、辛○○於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證人陳信霖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認定附表編號8-12所示被告甲○○、辛○○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戊○○就其曾向被告甲○○、辛○○購買毒品愷他命
      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證述:(問:有
      無綽號?)土豆。(問:自己有無吸食愷他命?)之前有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問:辛○○剛剛說
      ,你每次需要買愷他命都是透過他與甲○○聯絡每次以2,
      300 元購買愷他命5 克是否有此事?)有。(問:交易過
      程為何?)我打電話給辛○○,跟他說我要毒品,辛○○
      交給我毒品一次,其他都是辛○○叫我去大甲鎮花園城附
      近的超商,我都是跟辛○○聯絡而已。(問:《提示98年
      6 月3 日辛○○偵訊筆錄》辛○○所說其中與你交易過程
      是否實在?)實在。但還有一次交易地點在大甲體育場…
      大甲體育場那次應該是5 克愷他命,價錢為2,300 元,我
      跟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有透過辛○○所買
      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是,因為我自己有用,確定那
      是愷他命。(問:你之前手機為何?)0000-000000 ,現
      在仍在使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
      7-20頁)明確。
  2、又被告辛○○就其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
      之給證人戊○○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 月3 日第一次
      警詢時供述:(問:你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問:經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你親自閱讀確認
      後,是否為你與綽號文香女子之談話內容?)是。(問:
      98年5月10日14時06分21秒你以0000-000000 電話聯絡綽
      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電話中談及阿吉教
      你打給他及你說土豆還沒拿給我喔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
      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他叫我聯絡阿吉本人,我
      說土豆毒品交易的錢還沒拿給我。這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
      。(問:98年5 月11日20時36分49秒你以0000-000000 電
      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電話中談
      及你沒去跟土豆拿錢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是說毒品交易的錢。這通電話沒有交易
      、毒品交易的錢是98年5 月10日所催收毒品交易的錢等語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一》第2-6 頁)。②98
      年6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第1 次警詢筆
      錄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自何時起向甲
      ○○購買毒品愷他命?…)自98年4 月初開始向甲○○購
      買毒品愷他命…。(問:你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
      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都在4 月份(正確日
      期記不清楚)晚上23時許,都約在大甲經國花園城7-11前
      ,每次購買愷他命5 公克2,000 元。(問:如何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銀貨兩訖。(問:交易毒品時有何人
      在場?)只有我及甲○○在場,但有時候我聯絡後由綽號
      「土豆」男子直接向甲○○拿毒品。(問:購買毒品時如
      何聯絡?)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聯絡甲○○持用
      之0000-000000 號電話。(問:甲○○販毒時使用之交通
      工具?)她都用走的…。(問: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綽號
      「土豆」及陳信霖之數量及金額?)我每次向甲○○購買
      5 公克之愷他命2,000 元後,我以2,300 元之價錢販賣給
      綽號「土豆」及陳信霖。(問:綽號「土豆」及陳信林購
      買毒品愷他命如何與你聯絡?)我提供0000-000000 號電
      話。(問:綽號「土豆」之男子自何時起向你購買毒品愷
      他命,共幾次?)自98年4 月份起共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
      約7 至8 次,其中有4 次我都賺取300 元之利潤。(問:
      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綽號「土豆」之男子之正確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我只記得在母親節前一星期即98年5
      月3 日22時許,經我聯絡甲○○後,由綽號「土豆」之男
      子在大甲經國路花園城7-11前。向甲○○購買愷他命公克
      2,000 元,另我經手的是於4 月份的某個星期天的晚上17
      時許,在大甲體育場前販賣毒品愷他命5 公克2,300 元給
      綽號「土豆」之男子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
      《一》第7-11頁)。③98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述:(問:
      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為
      何於警詢供稱你有向甲○○購買愷他命?)98年3 月中旬
      ,我與甲○○一起去大甲鎮○○路的某家飲料店聊天,我
      聽到有人打電話給甲○○,後來有一個男生來飲料店找她
      ,對方拿500 元給甲○○,而甲○○就拿1 包白色粉末的
      東西給他,我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告訴我,這
      是愷他命,所以我才知道她有販賣愷他命。直到98年4 月
      上旬,綽號「土豆」的男子打電話給我,一開始問我有無
      愷他命,我說沒有,但我朋友文香有,他就託我幫他買,
      每次他都要求買5 公克的愷他命,第一次我就替「土豆」
      與甲○○購買愷他命,並約在大甲鎮○○路「花園城」社
      區旁的7-11見面,當時「土豆」也有過去該地碰面,我就
      介紹一下甲○○給「土豆」認識,後來甲○○就將5 公克
      的愷他命交給我,由我再拿給「土豆」,「土豆」拿了2,
      300 元給我,之後「土豆」就走了,我就將其中的2,000
      元拿給文香,另外300 元就自己留著,因為甲○○告訴我
      ,「土豆」是我的朋友,這300 元就給我賺。(問:所以
      「土豆」每次需要愷他命時,是否都透過你向甲○○來購
      買?)是,只不過有時我聯絡後,因為我在家沒空,就請
      「土豆」與甲○○約在上址的7-11交錢及交付愷他命,若
      我在外面,就替「土豆」向甲○○拿愷他命,並由我與「
      土豆」約在上址的7-11交付愷他命,「土豆」再將2,300
      元交給我,我自己扣掉300 元,剩下的2,000 元,我再交
      給甲○○,我代為交付愷他命及金錢的次數共有4 次,4
      次的期間都在98年4 月間,差不多每個禮拜1 次,後來「
      土豆」需要愷他命時,一樣會透過我聯絡甲○○,但都由
      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我都沒有去,所以我也沒有拿
      到任何錢,次數約有3 、4 次…。(問:《提示98年5 月
      11日20時36分49秒,甲○○與你之通聯記錄》該譯文顯示
      甲○○稱「你沒有去跟『土豆』要錢」,你說「他去大陸
      了,下禮拜才回家」甲○○說「哦,X 娘」…,上開通話
      內容係指何意?)因為在98年5 月3 日左右,「土豆」有
      聯絡我要購買愷他命,我就替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交
      易,因為有時「土豆」說沒錢,要我替他向甲○○說「差
      一下」,意思就是指暫欠,甲○○有同意,所以可能這次
      甲○○才問我有無向「土豆」要買毒品的錢…。(問:《
      提示98年5 月10日14時6 分21秒,甲○○與你之通聯記錄
      》該譯文顯示…甲○○說「土豆還沒拿給我」,你說「好
      啦,我再打給他啦」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何意?)…甲○○
      說「土豆」還沒拿給他,是指買毒品的錢還沒給她…。(
      問:上開供稱,甲○○有販賣愷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35-40 頁
      )。④98年6 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戊○○共向你購
      買幾次3 級毒品愷他命?)大約6 至7 次。(問:戊○○
      向你購買3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戊○○是於98年4 月間,開始向我購買3 級毒品愷他命,
      每次都向我購買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2,300 元、共購
      買6 至7 次,購買地點都在大甲經國路7-11超商前。(答
      :你販賣3 級毒品愷他命給戊○○…共獲利多少?)我販
      賣3 級毒品愷他命給戊○○共獲利4 次、1,200 元等語(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44-45 頁)。⑤98年7 月
      8 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賣毒品給「土豆」之人?
      )有。過程如我在偵訊中所言,就是他要買愷他命,他問
      我,我就問甲○○,「土豆」若打給我時,我在甲○○那
      邊時,我就會從甲○○那邊拿毒品給土豆,土豆給我2,3O
      O 元,我交毒品給土豆,我再將錢給甲○○,甲○○再給
      我300 元,這300 元是包含生活費及幫他送毒品的利潤。
      若他打給我,我沒有在甲○○那邊,我就打電話給甲○○
      ,請甲○○跟土豆直接交易。甲○○跟土豆私下交易次數
      我不記得,3-4 次有…。(問:有何意見?)我拿給戊○
      ○毒品約有4 次,其中一次是在大甲體育場,其他3 次是
      在花園城附近的7-11,我之前說錯了,但我記得若我拿給
      戊○○,數量都是5 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
      卷《五》第7-20頁)。⑥98年8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
      我都認罪。獲利部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我幫甲○○賣毒品
      給陳信霖、戊○○,每次都賺3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
      一》第217 頁背面)。⑦98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我都
      認罪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⑧98年1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我賣毒品給戊○○5 次,
      我都是把毒品先拿走之後交給戊○○,拿到錢之後再把錢
      交給甲○○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背面)綦詳
      。
  3、經互核證人戊○○、被告辛○○上開關於本次交易毒品愷
      他命經過之情節,結果均相符,且查證人戊○○有施用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戊○○供述在卷(詳見98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13頁)。又參諸被告辛○
      ○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甲○○係非常好的朋友之關係,並
      無仇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5 頁),衡諸
      常情,被告辛○○與被告甲○○2 人感情和睦,復無怨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甲○○涉犯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
      人戊○○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必有
      提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戊○○、被告辛
      ○○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4、又觀卷附之被告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8年5 月10日、98年5 月11日,有如下之對話一情,
      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98年聲
      監字00050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年度警聲
      搜字第2625號卷第65-68 、167 、172 頁背面、174 頁背
      面):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                      │
├──┼────┼────┼───────────────┤
│ 1 │⒌⒑  │受話方  │卓:你在那?…阿吉叫妳打(電話│
│    │140621  │        │    )給他啦!                │
│    │        │        │陳:阿吉…(我)剛就有看到他…│
│    │        │        │    現在不知跑到那去死!      │
│    │        │        │卓:喂!…ㄚ土豆(不詳男)還沒│
│    │        │        │    拿給我喔!(指錢)        │
│    │        │        │陳:好啦,我再打給他啦…。    │
├──┼────┼────┼───────────────┤
│    │⒌⒒  │受話方  │卓:采*!妳沒去跟土豆(台)要 │
│    │203649  │        │    錢哦!                    │
│    │        │        │陳:他去大陸了啦,…下禮拜才回│
│    │        │        │    來。                      │
│    │        │        │卓:哦…X娘!                 │
│    │        │        │陳:ㄚ那猩猩有拿錢給妳嗎(指毒│
│    │        │        │    品的錢)?                │
│    │        │        │卓:他們才剛來而已!          │
│    │        │        │陳:我的1仟…寄他過去!       │
│    │        │        │卓:好啦!                    │
└──┴────┴────┴───────────────┘
      雖被告甲○○並無明講要被告辛○○向證人戊○○收取販
      賣毒品款項之用語,而僅以簡單交待催款,惟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買賣雙方除於對話中
      多以暗語為之外,於交易當時更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
      ,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
      ,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況且其二人上
      開對話之意思,亦據被告辛○○證述如上,且與經驗法則
      無違;又若被告甲○○若非與被告辛○○一起參與販賣毒
      品愷他命給證人戊○○,被告辛○○又豈會讓被告甲○○
      讓其與證人戊○○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 益徵被告
      辛○○上開證述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
      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空言否認與被告辛○○共同
      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戊○○之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5、參以被告甲○○於98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戊○○
      4 次,詳細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如起訴書所載,我
      實拿每次交易5 公克所得是2,000 元,都是由辛○○跟購
      買毒品之人報價,她會把錢收回來之後把錢交給我,每次
      都是交2,000元給我。(問:你在98年間透過辛○○販賣
      第三級毒品給戊○○是4 次或5 次?)我要看過資料才能
      確認4 次或5 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有第5 次
      ,我也承認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46 頁)
      ;於98年8 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全部都認罪…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149 頁背面)明確,被
      告甲○○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戊○○及被告辛○
      ○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8-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辛○○共同販賣價值各2,300 元
      之愷他命給證人戊○○共5 次,並向證人戊○○收取款項
      無誤。
  6、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
      ○○於98年6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雖供述: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愷他命,共約15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8 頁);然查被告辛○○於該次筆錄已提及交易時
      ,在場之人除被告甲○○、辛○○外,有時係由被告甲○
      ○直接交付毒品給證人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
      14148 號卷第8 頁),且被告辛○○98年6 月3 日第一次
      警詢時就被告甲○○向被告辛○○催討販賣毒品愷他命給
      證人戊○○的錢一事,已供述:(問:98年5 月10日14時
      06 分21 秒你以0000-000000 電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
      之0000-000000 電話,電話中談及阿吉教你打給他及你說
      土豆還沒拿給我喔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他叫我聯絡阿吉本人,我說土豆毒品交易
      的錢還沒拿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5 頁
      )。且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述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戊○○之經過,及獲利之情形等情節
      ,亦有上開筆錄可按,可知被告辛○○於該次警詢中所供
      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顯僅屬不明瞭其
      行為屬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之法律要件、效果所為之陳述
      ,其真意顯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並每販賣5 公克毒
      品愷他命2,300 元,被告辛○○可抽300 元之獲利,而不
      影響其前揭關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證詞之真實性。
  7、此外,復有被告甲○○及辛○○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
      案,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等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
      第14140 號卷《三》第172-175 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098009539 號卷第30-33 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
      8763號卷第100 頁)14140 號卷《四》第163 頁)可資佐
      證,被告甲○○、辛○○共同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戊○○5 次之事實
      ,亦堪認定。
(四)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
      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
      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
      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販賣毒品係
      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
      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
      被告甲○○與癸○○、丑○○,及被告甲○○、辛○○與
      證人陳信霖、戊○○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
      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愷他
      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甲○○、辛○○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
      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且被告甲○○亦供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利80元(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被告辛○○供述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每5 公克可獲利300 元(見98年度偵字第1414
      8 號卷第9 、1037、39頁),足證被告甲○○、辛○○2
      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辛○○2 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所涉附表1-3 、8-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證人癸○○、郭智霖之犯行,並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辛○○2 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乙○○於98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
      ○路11號住處,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
      詳)給丙○○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本院卷《四
      》第8 頁背面、14頁),核與證人丙○○於98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四》第6-8 頁
      ),故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為真實。
      且證人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
      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三》第1 頁背面),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
      被告乙○○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
      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
      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
      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
      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
      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
      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
      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
      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
      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
      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
      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
      ,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
      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
      ,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
      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
      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
      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1、被告甲○○、辛○○2 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辛○○
      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之犯行,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
  3、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增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未規定,本件被告甲○○、辛○○各次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及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而無此規定之適用。
  4、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
      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辛○
      ○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
      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至於被告甲○○則不符此減
      刑之規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
      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單方注射1 種,且本案被告乙○○所轉讓給證人丙○○
      之愷他命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顯非注射
      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
      命之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書
      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書、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
      170 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
      字第83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97年度
      上訴字第852 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及
      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可參,而本件被告乙○○轉讓
      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
      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
      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
      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3 年,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辛○○所為附表編
      號7-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本件被告乙○○轉讓愷他
      命僅重約5 公克,是其轉讓之毒品數量未逾公告標準,是
      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仍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公訴意認被告乙○○所為轉讓愷他命給證人丙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開始辯論前諭知變更起法條,而無影響被告乙○
      ○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辛○○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逾純質淨重20克以上,而無新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有
      關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
      (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單
      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
      ,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
      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
      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
      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
      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
      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甲○○
      與辛○○就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分擔之犯行各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七至十二所示),應各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自白犯行,各應適用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就渠2 人上開各次所涉犯行自白
      ,但均未曾於警偵訊中自白,有其2 人之警偵訊筆錄可考
      ,故不符合該減刑之規定)。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查被告甲○○、辛○○均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愷他命賺取利益,戕害
      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又本件均係因員警監聽而循線查獲
      渠等犯行,且參卷附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情節非輕,故難認被告甲○○、辛○○2 人
      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難謂其等所
      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條件。
(六)至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供述毒品來源為
      共同被告甲○○,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甲○○曾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
      告庚○○(已審結),但被告甲○○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
      線監聽證人丑○○,被告辛○○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
      聽被告辛○○,而在被告甲○○、辛○○到案前,即知悉
      其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詳見前揭卷附之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且本案亦無因被告甲○○、辛○○
      、乙○○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愷他命上游一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均不符增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以減輕被告甲○○、乙○○、辛
      ○○之刑,併予敘明。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起
      廢除,本案被告甲○○、辛○○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學理上
      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
      ,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
      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甲○○、辛○○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或數日或1 星期以上,且販賣之對象
      亦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復可以分開,足認其
      2 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
      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辛○○上開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屬可分,應依渠等犯罪
      之次數各別論罪。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辛○○所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甲○○、乙○○、辛○○皆明知施用毒品有害
      身心健康,被告甲○○、辛○○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愷他
      命牟利,而被告乙○○雖係轉讓而未獲利,但均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辛○○販賣期間長短
      、次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辛○○、乙○○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辛○○均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2 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條、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故本件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758 號扣案之粉末2 包(毛重61.33 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88564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該毒品非被告乙○
      ○所持有,而為少年黃○○所置放在處一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核與少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7-20、163-167 頁
      ),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上開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丙○○有關,故尚不得認係違禁物
      ,而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沒入。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
      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
      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
      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
      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1-6 所示販賣毒品
      之所得共6,700 元,係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附表編號7-11所示被告甲○○與辛○○共同販賣毒品
      之所得共11,500元,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
      算,爰諭知被告甲○○、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甲○○、辛○○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30
      0 元因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
      ○○所有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甲
      ○○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辛○○
      所有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
      扣案,惟係供被告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送
      修中,亦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話服
      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
      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
      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 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本案扣案
      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辛○○所有,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不知情之吳晉安所申
      請,並非被告甲○○所自行申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被告甲○○或共同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3、本件另扣得之現金111,500 元、分裝袋5 包,既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甲○○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所得或所用之物,
      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甲○○、辛
      ○○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被告乙○○所犯上開轉
      讓愷他命犯行確有關聯,故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四、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7日丑○○欲向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因甲○○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時
    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被告甲
    ○○,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乙○○所
    在地點後,被告甲○○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
    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重約1.5 公克)給丑
    ○○,並由被告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
    於警偵之證述,及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其僅單純接聽電話,幫丑○○找被告甲○○而已,
    確實沒有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給丑○○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愷他命
       予丑○○之犯行,固據證人丑○○所證述之購毒情節為
       主要論據之一,然觀證人丑○○於98年6 月3 日警詢證
       述之內容:「(問:警方提示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
       於98年04月27日07時36分02秒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
       話的譯文表?是你與何人的對話譯文?)我與乙○○之
       男子談話內容。(問:該上通話譯文:A 代表何人?B
       代表何人?通話內容【A :你在家嘛。B :嗯。A :我
       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 意指購買毒品) ,你幫我留一
       下。B :嗯。】係指何意?有無完成交易?數量?價格
       ?有無將毒品轉賣他人?如何轉賣?)A 代表我,B 代
       表乙○○之男子,其內容係是我透過乙○○向他姐姐甲
       ○○調愷他命毒品賣我。有交易完成。以1,500 元購買3
       小包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是由甲○○拿愷他命毒品給我
       ,我也將1,500 元拿給甲○○。」(見中縣警刑大偵五
       字第098008768 號卷第8 頁);於98年7 月8 日第一次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問:該次交易為何是打給乙○
       ○?)因為甲○○電話沒接,所以打給乙○○,叫他幫
       我叫他姊姊起來,因為甲○○還在睡。我跟乙○○說:
       叫他跟他姊姊說幫我留一點愷他命。」(見98年度偵字
       第14140 號卷《五》第18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
       述內容:「(問:該次乙○○是否知道你是要跟甲○○
       買毒品?)他應該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幫我找他
       姊姊,說我要去跟他姊姊拿東西即為買愷他命。我到了
       以後也是打給乙○○說我在樓下,乙○○叫我在7-11等
       他姊姊,是甲○○本人拿到7-11給我。」(見98年度偵
       字第14140 號卷《五》第45頁)。可知,證人丑○○雖
       係透過被告乙○○聯絡被告甲○○,但仍係由被告甲○
       ○與證人丑○○完成交易,而就被告乙○○是否知道證
       人丑○○找被告甲○○係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證人
       丑○○於偵訊時係以不確定之語詞證述「【應該】知道
       」,但卻無具體之理由及證據佐證為何被告乙○○應該
       知道;參以證人丑○○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問:那次為何打給乙○○?)那次我打給
       甲○○電話沒有接,打給乙○○叫他幫我叫甲○○起床
       ,我跟乙○○說我到他家樓下,要他跟他姐姐說要甲○
       ○到樓下找我。」、「(問:乙○○跟你通話時,是否
       提到你要跟甲○○買愷他命?)乙○○不知道。(問:
       甲○○如何知道你要跟她買愷他命?)我是叫乙○○請
       他姐姐下來,當場跟甲○○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4 頁),即知被告甲○○係與證人丑○○碰見
       之後,才知道證人丑○○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
       命,是依證人丑○○之上開證述,難認被告乙○○證人
       丑○○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事前,即已知悉證人丑
       ○○找被告甲○○係為交易毒品愷他命至明,故尚難僅
       憑證人丑○○此部分之證詞即推認被告乙○○知悉該次
       被告甲○○與丑○○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再證人丑○○於98年4 月27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要找被告甲○○,而有下列之對話一情,固有行
      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00
      0273號、98年聲監續字000259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
      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625號卷第58-60 、167 、192
      頁、第217 頁背面、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8768 號卷
      第62-64 頁):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                      │
├──┼────┼────┼───────────────┤
│ 3 │⒋  │發話方  │薛:你在家嘛。                │
│    │07:36:02│        │卓弟:嗯。                    │
│    │        │        │薛:我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你│
│    │        │        │    幫我留一下                │
│    │        │        │卓弟:嗯。                    │
├──┼────┼────┼───────────────┤
│    │⒋  │發話方  │薛:進益喔。                  │
│    │07:59:25│        │卓弟:嗯。                    │
│    │        │        │薛:我快到了,你幫我跟你姊拿一│
│    │        │        │    下。                      │
│    │        │        │卓弟:嗯。                    │
├──┼────┼────┼───────────────┤
│    │⒋  │發話方  │薛:喂進益喔。                │
│    │08:05:24│        │卓弟:嗯。                    │
│    │        │        │薛:我在樓下。                │
│    │        │        │卓弟:嗯                      │
└──┴────┴────┴───────────────┘
      然查,被告乙○○與丑○○上開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
      何關於毒品之字樣,雖一般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間,
      較少會在電話中明白講出毒品,而常以雙方約定之暗語表
      示,然依上所述,被告甲○○已坦承本案與證人丑○○交
      易毒品3 次之犯行,可知證人丑○○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
      被告甲○○,而非被告乙○○,故難認被告乙○○與證人
      丑○○間有約定交易毒品暗語之情形,而被告乙○○始終
      均稱不知道證人丑○○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節,亦
      與被告甲○○供述被告乙○○不知道證人丑○○要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一情相符,故上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證
      人丑○○請乙○○轉達,渠找被告甲○○要拿東西,而無
      從證明被告乙○○知悉證人丑○○要向被告甲○○拿的東
      西是毒品愷他命,更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悉證人丑○○
      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即明,是上開譯文內容,
      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論被告乙○○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三)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有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
       所指之該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查證人丙○○於①98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
    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
    等事項,證述:(問:你最近一次向乙○○購買愷他命是何
    時?)上星期五中午。(問:用何方式聯絡?)我用大甲鎮
    的大甲高中中山路的7-11投幣式的公共電話,打給乙○○的
    0000000000號手機。(問:這一次購買多少數量?)3 公克
    ,即6 支。(問:乙○○在何處交付愷他命給你?)在大甲
    鎮○○路致用商工附近。(問:你付多少錢給乙○○?)
    1800元云云(詳見98年度偵字14140 號卷《三》第17-1 9
    頁);②於98年7 月15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
    證述:(問:你有無在98年5 月29日,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致用商工附近,以1,800 元向乙○○買愷他命?)有。當
    天我買3 公克的愷他命。(問:該次你與乙○○有無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那不是卓進本人拿給我的,是一名叫「奕德
    」的人拿給我的,是我打電話給乙○○,乙○○叫「奕德」
    拿給我,當時我沒有交錢給他,隔幾天後我有拿1, 800元給
    乙○○。(問:當時為何沒有說到「奕德」此人?)當時我
    不知道他名字為何,我是打電話給乙○○的,「奕德」這個
    人我也不太認識…。(問:在該次購買時,你有無在電話中
    與乙○○談妥購買之數量、金額?)通電話時是說借錢,這
    是指要拿愷他命,說要拿3 足,就是指3 公克的意思,電話
    中沒有說金額,地點就是約在水源路。(問:你確定當時與
    你通話之人為乙○○?)確定云云(詳見98年度偵字14140
    號卷《五》第100-112 頁);③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
    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愷他命」等事項,證述:(問:是否曾經向乙○○買過
    毒品?)有,買過3 公克的愷他命,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致用商工附近,時間為今年5 月29日。(問:當天是何
    人將毒品交給你?)是在庭的壬○○交給我,我沒有交錢給
    他,後來是我自己拿給乙○○1,800 元云云(詳見98年度偵
    字14140 號卷《五》第163-167 頁)。然此為被告乙○○所
    否認,復與證人即少年黃○○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不符(詳見98年度偵字14140 號卷《五》第100-112 頁
    ),且證人丙○○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上開筆
    錄內容不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6-8 頁),故證人
    丙○○於98年6 月3 日偵訊及98年7 月15日、98年7 月23日
    偵訊時,均經具結,並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其
    所涉偽證罪嫌,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癸○○(綽號阿儒)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甲○○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利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賣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詳)給癸○○,並由甲○○親自│卡壹張)沒收。          │
│    │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                        │
├──┼──────────────┼────────────┤
│ 2 │癸○○(綽號阿儒)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底某日,撥打甲○○持用之上開│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甲○○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給癸○○,並由甲○○親自交│卡壹張)沒收。          │
│    │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                        │
├──┼──────────────┼────────────┤
│ 3 │癸○○(綽號阿儒)於98年5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7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卓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買毒品愷他命後,甲○○在臺中│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樓下之7-11便利超商,以400元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1包(重量不詳)給癸○○,並 │卡壹張)沒收。          │
│    │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                        │
│    │金。                        │                        │
├──┼──────────────┼────────────┤
│ 4 │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日22時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SIM 卡壹張)沒收。      │
│    │包(重約2.5 公克)給丑○○,│                        │
│    │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                        │
│    │價金。                      │                        │
├──┼──────────────┼────────────┤
│5  │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日0 時3分許,以所有之門號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愷他命5 包(重約2.5 公克)給│SIM 卡壹張)沒收。      │
│    │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                        │
│    │品且收訖價金。              │                        │
├──┼──────────────┼────────────┤
│ 6 │丑○○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但因甲○○未接電話,遂於同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7時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9137│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11061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之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甲○○│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  │
│    │,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電│8744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話通知乙○○所在地點後,卓文│                        │
│    │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                        │
│    │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 │                        │
│    │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3包(重約1.5公克)給丑○○│                        │
│    │,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                        │
│    │於數日後收訖價金。          │                        │
├──┼──────────────┼────────────┤
│ 7 │辛○○之堂弟陳信霖(綽號阿吉│甲○○、辛○○共同販賣第│
│    │)於98年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 │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毒品愷他命後,以所持用之上開│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動電話通知甲○○,先由甲○○│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克)交給辛○○,即一同前往臺│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中縣大安鄉○○路11巷3號陳信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並推│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由辛○○以2,300元之價格,販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給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30│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0元後,先扣除與甲○○約定其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 │                        │
│    │ 2,000元交給甲○○。        │                        │
│    │                            │                        │
├──┼──────────────┼────────────┤
│ 8 │戊○○於98年4 月間某日,以所│甲○○、辛○○共同販賣第│
│    │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辛○○即│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卓文│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卓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香,並由甲○○在臺中縣大甲鎮│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11便利超商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重約5 公克)交給辛○○,再│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推由辛○○以2,300 元之價格,│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給│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陳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300 元後,先扣除與甲○○約定│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其應取得之利潤300 元,再將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餘2,000元交給甲○○。       │                        │
├──┼──────────────┼────────────┤
│ 9 │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 │甲○○、辛○○共同販賣第│
│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辛○○│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給辛○○,再推由辛○○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                        │
│    │香。                        │                        │
├──┼──────────────┼────────────┤
│10│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 │甲○○、辛○○共同販賣第│
│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辛○○│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給辛○○,再推由辛○○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                        │
│    │香。                        │                        │
├──┼──────────────┼────────────┤
│11│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 │甲○○、辛○○共同販賣第│
│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辛○○│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給辛○○,再推由辛○○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                        │
│    │香。                        │                        │
├──┼──────────────┼────────────┤
│12│戊○○於98年5月3日,以所持用│甲○○、辛○○共同販賣第│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毒品愷他命後,辛○○即以所持│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8744號SIM 卡壹張)、門號│
│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並│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    │與甲○○、戊○○約在臺中縣大│,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
│    │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 │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之7-11便利超商見面交易後,於│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同日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第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    │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 │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給戊○○,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                        │
│    │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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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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