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己○○律師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0~14150、15944、16645~16649、16652~16659、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辛○○、乙○○均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吳晉安)插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1、癸○○(綽號阿儒)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甲○○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癸○○,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1)。
2、癸○○於98年4 月底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癸○○,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2 )。
3、癸○○於98年5 月7 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癸○○,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3 )。
4、丑○○(綽號肥欣)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重約2.5公克)給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4)。
5、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25日0時3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重約2.5 公克)給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5 )。
6、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27日欲再度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因甲○○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 時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甲○○,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以電話通知乙○○所在地點後,甲○○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重約1.5 公克)給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6 )。
(二)甲○○另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置於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1、辛○○之堂弟陳信霖(綽號阿吉)於98年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先由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辛○○,即一同前往臺中縣大安鄉○○路11巷3號陳信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並推由辛○○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甲○○(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
2、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月份,約每星期1次,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重約5 公克)交給辛○○,再推由辛○○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
商外或大甲體育場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 公克給陳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300 元後,
先扣除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0 元,再將其餘
2,000 元交給甲○○,其二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戊○○4 次(即附表編號7-10)。
3、戊○○(綽號土豆)於98年5月3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辛○○即以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
○○,並與甲○○、戊○○約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後,於
同日以2, 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
公克)給戊○○,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附表編號11)
。
(三)乙○○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11號住處,
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給丙○○1
次。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
照)。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癸○○
、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證人癸○○、丑○○、丙○○業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癸○○、丑○○、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證人
癸○○、丙○○及丑○○於警詢之證述外)下列引為證據之
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甲○○、乙○○、辛○○及其3 人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
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
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乙○○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丑○○、陳信霖之事實,但否認有販賣
毒品給證人癸○○、戊○○,並辯稱:我跟癸○○是共同販
賣,不是賣給他,戊○○部分伊是賣毒品給被告辛○○,不
知道被告辛○○將毒品交給何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認定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癸○○就其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
業據其於①98年6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所
施用之毒品愷他命還有向何人購得?)我有跟綽號文香之
女子購買愷他命毒品。(問:自何時起向綽號「文香」女
子購買毒品?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跟文香購買毒品
,共購買3次愷他命毒品。(問:你向綽號「文香」女子
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
第一次跟「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是在98年04月10日晚上
19-20 時左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
7-11便利商店旁以400 元價格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第二
次在98年4 月底晚上19-20 時左右,一樣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 元價格購買
1 包愷他命毒品,第三次在98年5 月7 日、8 日或10日左
右,一樣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
商店旁以400 價格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其中一次我是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播打給綽號文香女子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 號跟她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問:
如何交易?)都是當面跟文香女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6-
11頁)。②98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述:(問:所以你於警
詢供稱,於98年4 月間,共向甲○○買了3 次的愷他命之
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跟她買…。(問:
可否詳述你向甲○○購買愷他命的經過?)98年3 、4 月
,我與甲○○比較常聯絡,於98年4 月初,我有去甲○○
位於大甲鎮○○路「花園城」社區旁的透天厝,看到她將
愷他命拿出來,我才知道她有愷他命,約在98年4 月10日
19、20時許,我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
的7-11見面,並問她愷他命可否賣1 包給我,她說好,並
以1 包400 元的價格賣我,第二次是在98年4 月底19、20
時許,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
的7-11,跟她說要買1 包K他命,我也是拿400 元給她,
第三次是在98年5 月7 至10日間,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
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跟她說要買1 包愷他
命,我也是拿400 元給她。(問:你都是撥打甲○○的哪
支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0000000000。(問:這三次你
是否都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與甲○○連絡?)只有一次是以
我的行動電話,另外二次是借他人的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間; 上開供稱,確實有向甲○○購買3 次愷他命的內
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
卷《四》第116-119 頁)。③98年7 月3 日偵訊時證述:
(問:《提示偵訊筆錄》你在偵查時說分別於97年4 月10
日、98年4 月底及98年5 月7 日至10日間某日,與甲○○
約在大甲花園社區樓下,每次都跟他買400 元之愷他命,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聯絡要買毒品的人是甲○○
嗎?)是。我只跟他聯絡。(問:你向甲○○買到之毒品
確實為愷他命嗎?)是。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我知
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7-20頁)綦
詳。
2、證人癸○○於96年底起至98年6 月間,陸續有施用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癸○○供述在卷(詳見中縣警
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2 頁、98年度偵字第1414
0 號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且其
於98年6 月3 日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一情,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五
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1414 0號卷《
四》第161 頁)。又參諸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其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嫌隙等語
(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 008765 號卷第4 頁、98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
232 頁),衡諸常情,證人癸○○與被告甲○○並無怨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甲○○涉犯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
人癸○○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已如上述,足徵證
人癸○○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參以被告甲○○於98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癸○○3
次,時間、地點、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等語(詳見本院
卷《一》第45頁背面);於98年8 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
本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全部都認罪…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
149 頁背面)明確,被告甲○○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
證人癸○○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於
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價值各400 元之愷他
命給證人癸○○3次,並向證人癸○○收取款項無誤。
4、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癸
○○於98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與被告甲○○係共
同販賣之合作關係…等語,然其於同日庭期復就其與被告
甲○○係部分共同販賣,部分單獨販賣之關係,亦證述:
(問:你販賣毒品的對象,是否都要經過甲○○介紹?或
自己的藥腳?)我有自己的藥腳…。(問:為何認為與甲
○○一起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如何得知訊息?)我認為
販賣愷他命很好賺。(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下提及這樣的
事情?)在唱歌,時間98年3 月間,有一次在梧棲的KT
V唱歌的時候,我跟甲○○講,當時我跟甲○○熟識度還
好,我跟她說我想跟她合作,甲○○說你真的要嗎?我說
是。(問:如何合作?)幫她送,我賣我的,她賣她的,
我自己有自己的生意,我自己賣的毒品也是從甲○○那邊
拿。我跟甲○○是毒品賣出去的錢一起平分,甲○○的客
人大部分跟她拿比較多,毒品的本錢有時候一人一半,有
時候是甲○○出,我自己賣給庚○○的部分是算我自己的
客人,毒品是從甲○○那邊拿的,賣400 元,我抽100 元
,這是我自己的部分,我自己賣的及與甲○○共同販賣的
部分,賺的錢都一樣。剛才所述400 元是要回給甲○○的
本錢,100 元是我自己賺的…。(問:你如何跟甲○○聯
絡?)打電話給她或過去找她,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打給她的電話0000-000000 ,我只知道甲○○這支電話,
如果甲○○叫我送貨,也是以這支電話打給我等語綦詳,
足證證人癸○○雖證述於被告甲○○間有合作販賣毒品之
關係,然證人癸○○亦有另向被告甲○○進貨後自行販賣
之情形,故證人癸○○所述與被告甲○○間有合作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不影響證人癸○○上開有向被
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至明。
5、又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已供
述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癸○○3 次一情,已如前述,
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癸○
○,而是與被告癸○○共同販賣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
告甲○○始終未能提出究竟與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給他命之確切證據,以供查證,故其所辯未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癸○○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
、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比
對(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16、38頁
、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三》第172-175 頁、98年度
偵字第14140 號卷《四》第161 頁)可資佐證,被告甲○
○於上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癸○○
3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4-6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丑○○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辛
○○所涉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證人陳信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217 頁背面、243 頁),
及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見98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7-11、35-40 、44-45 頁、98年
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7-20頁、本院卷《一》第21
7 頁背面、243 頁背面),且被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
4-6 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
人丑○○,及被告甲○○、辛○○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
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陳信霖之事
實,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信霖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
87 65 號卷第1-11頁、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
7-20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3號卷第53-56 頁
),足徵被告甲○○、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並有被告甲○○及辛○○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各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
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
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辛○○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被告甲○○及證人
丑○○各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000273、000504號、98
年聲監續字第000259、000343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
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比對(詳
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8號卷第17-18 、74頁、
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三》第172-175 頁、中縣警刑
大偵五字第09800087 63 號卷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
14148 號卷第30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2625號卷第58 -60
、65-6 8、73-75 、167 、171-176 、192 、196-22 0頁
、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9538 號卷第62-64 頁、98年
度偵字第14140 號卷《四》第163 頁)可資佐證,被告甲
○○分別於附表編號4-6 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丑○○,及被告甲○○、辛○○於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證人陳信霖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認定附表編號8-12所示被告甲○○、辛○○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戊○○就其曾向被告甲○○、辛○○購買毒品愷他命
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證述:(問:有
無綽號?)土豆。(問:自己有無吸食愷他命?)之前有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問:辛○○剛剛說
,你每次需要買愷他命都是透過他與甲○○聯絡每次以2,
300 元購買愷他命5 克是否有此事?)有。(問:交易過
程為何?)我打電話給辛○○,跟他說我要毒品,辛○○
交給我毒品一次,其他都是辛○○叫我去大甲鎮花園城附
近的超商,我都是跟辛○○聯絡而已。(問:《提示98年
6 月3 日辛○○偵訊筆錄》辛○○所說其中與你交易過程
是否實在?)實在。但還有一次交易地點在大甲體育場…
大甲體育場那次應該是5 克愷他命,價錢為2,300 元,我
跟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有透過辛○○所買
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是,因為我自己有用,確定那
是愷他命。(問:你之前手機為何?)0000-000000 ,現
在仍在使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
7-20頁)明確。
2、又被告辛○○就其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
之給證人戊○○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 月3 日第一次
警詢時供述:(問:你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問:經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你親自閱讀確認
後,是否為你與綽號文香女子之談話內容?)是。(問:
98年5月10日14時06分21秒你以0000-000000 電話聯絡綽
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電話中談及阿吉教
你打給他及你說土豆還沒拿給我喔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
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他叫我聯絡阿吉本人,我
說土豆毒品交易的錢還沒拿給我。這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
。(問:98年5 月11日20時36分49秒你以0000-000000 電
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電話中談
及你沒去跟土豆拿錢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是說毒品交易的錢。這通電話沒有交易
、毒品交易的錢是98年5 月10日所催收毒品交易的錢等語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一》第2-6 頁)。②98
年6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第1 次警詢筆
錄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自何時起向甲
○○購買毒品愷他命?…)自98年4 月初開始向甲○○購
買毒品愷他命…。(問:你向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
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都在4 月份(正確日
期記不清楚)晚上23時許,都約在大甲經國花園城7-11前
,每次購買愷他命5 公克2,000 元。(問:如何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銀貨兩訖。(問:交易毒品時有何人
在場?)只有我及甲○○在場,但有時候我聯絡後由綽號
「土豆」男子直接向甲○○拿毒品。(問:購買毒品時如
何聯絡?)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聯絡甲○○持用
之0000-000000 號電話。(問:甲○○販毒時使用之交通
工具?)她都用走的…。(問: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綽號
「土豆」及陳信霖之數量及金額?)我每次向甲○○購買
5 公克之愷他命2,000 元後,我以2,300 元之價錢販賣給
綽號「土豆」及陳信霖。(問:綽號「土豆」及陳信林購
買毒品愷他命如何與你聯絡?)我提供0000-000000 號電
話。(問:綽號「土豆」之男子自何時起向你購買毒品愷
他命,共幾次?)自98年4 月份起共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
約7 至8 次,其中有4 次我都賺取300 元之利潤。(問:
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綽號「土豆」之男子之正確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我只記得在母親節前一星期即98年5
月3 日22時許,經我聯絡甲○○後,由綽號「土豆」之男
子在大甲經國路花園城7-11前。向甲○○購買愷他命公克
2,000 元,另我經手的是於4 月份的某個星期天的晚上17
時許,在大甲體育場前販賣毒品愷他命5 公克2,300 元給
綽號「土豆」之男子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
《一》第7-11頁)。③98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述:(問:
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為
何於警詢供稱你有向甲○○購買愷他命?)98年3 月中旬
,我與甲○○一起去大甲鎮○○路的某家飲料店聊天,我
聽到有人打電話給甲○○,後來有一個男生來飲料店找她
,對方拿500 元給甲○○,而甲○○就拿1 包白色粉末的
東西給他,我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告訴我,這
是愷他命,所以我才知道她有販賣愷他命。直到98年4 月
上旬,綽號「土豆」的男子打電話給我,一開始問我有無
愷他命,我說沒有,但我朋友文香有,他就託我幫他買,
每次他都要求買5 公克的愷他命,第一次我就替「土豆」
與甲○○購買愷他命,並約在大甲鎮○○路「花園城」社
區旁的7-11見面,當時「土豆」也有過去該地碰面,我就
介紹一下甲○○給「土豆」認識,後來甲○○就將5 公克
的愷他命交給我,由我再拿給「土豆」,「土豆」拿了2,
300 元給我,之後「土豆」就走了,我就將其中的2,000
元拿給文香,另外300 元就自己留著,因為甲○○告訴我
,「土豆」是我的朋友,這300 元就給我賺。(問:所以
「土豆」每次需要愷他命時,是否都透過你向甲○○來購
買?)是,只不過有時我聯絡後,因為我在家沒空,就請
「土豆」與甲○○約在上址的7-11交錢及交付愷他命,若
我在外面,就替「土豆」向甲○○拿愷他命,並由我與「
土豆」約在上址的7-11交付愷他命,「土豆」再將2,300
元交給我,我自己扣掉300 元,剩下的2,000 元,我再交
給甲○○,我代為交付愷他命及金錢的次數共有4 次,4
次的期間都在98年4 月間,差不多每個禮拜1 次,後來「
土豆」需要愷他命時,一樣會透過我聯絡甲○○,但都由
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我都沒有去,所以我也沒有拿
到任何錢,次數約有3 、4 次…。(問:《提示98年5 月
11日20時36分49秒,甲○○與你之通聯記錄》該譯文顯示
甲○○稱「你沒有去跟『土豆』要錢」,你說「他去大陸
了,下禮拜才回家」甲○○說「哦,X 娘」…,上開通話
內容係指何意?)因為在98年5 月3 日左右,「土豆」有
聯絡我要購買愷他命,我就替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交
易,因為有時「土豆」說沒錢,要我替他向甲○○說「差
一下」,意思就是指暫欠,甲○○有同意,所以可能這次
甲○○才問我有無向「土豆」要買毒品的錢…。(問:《
提示98年5 月10日14時6 分21秒,甲○○與你之通聯記錄
》該譯文顯示…甲○○說「土豆還沒拿給我」,你說「好
啦,我再打給他啦」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何意?)…甲○○
說「土豆」還沒拿給他,是指買毒品的錢還沒給她…。(
問:上開供稱,甲○○有販賣愷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35-40 頁
)。④98年6 月12日警詢時證述:(問:戊○○共向你購
買幾次3 級毒品愷他命?)大約6 至7 次。(問:戊○○
向你購買3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戊○○是於98年4 月間,開始向我購買3 級毒品愷他命,
每次都向我購買3 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2,300 元、共購
買6 至7 次,購買地點都在大甲經國路7-11超商前。(答
:你販賣3 級毒品愷他命給戊○○…共獲利多少?)我販
賣3 級毒品愷他命給戊○○共獲利4 次、1,200 元等語(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44-45 頁)。⑤98年7 月
8 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賣毒品給「土豆」之人?
)有。過程如我在偵訊中所言,就是他要買愷他命,他問
我,我就問甲○○,「土豆」若打給我時,我在甲○○那
邊時,我就會從甲○○那邊拿毒品給土豆,土豆給我2,3O
O 元,我交毒品給土豆,我再將錢給甲○○,甲○○再給
我300 元,這300 元是包含生活費及幫他送毒品的利潤。
若他打給我,我沒有在甲○○那邊,我就打電話給甲○○
,請甲○○跟土豆直接交易。甲○○跟土豆私下交易次數
我不記得,3-4 次有…。(問:有何意見?)我拿給戊○
○毒品約有4 次,其中一次是在大甲體育場,其他3 次是
在花園城附近的7-11,我之前說錯了,但我記得若我拿給
戊○○,數量都是5 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
卷《五》第7-20頁)。⑥98年8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
我都認罪。獲利部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我幫甲○○賣毒品
給陳信霖、戊○○,每次都賺3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
一》第217 頁背面)。⑦98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我都
認罪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⑧98年1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我賣毒品給戊○○5 次,
我都是把毒品先拿走之後交給戊○○,拿到錢之後再把錢
交給甲○○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背面)綦詳
。
3、經互核證人戊○○、被告辛○○上開關於本次交易毒品愷
他命經過之情節,結果均相符,且查證人戊○○有施用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戊○○供述在卷(詳見98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13頁)。又參諸被告辛○
○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甲○○係非常好的朋友之關係,並
無仇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5 頁),衡諸
常情,被告辛○○與被告甲○○2 人感情和睦,復無怨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甲○○涉犯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
人戊○○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必有
提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戊○○、被告辛
○○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4、又觀卷附之被告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8年5 月10日、98年5 月11日,有如下之對話一情,
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98年聲
監字00050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年度警聲
搜字第2625號卷第65-68 、167 、172 頁背面、174 頁背
面):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 │
├──┼────┼────┼───────────────┤
│ 1 │⒌⒑ │受話方 │卓:你在那?…阿吉叫妳打(電話│
│ │140621 │ │ )給他啦! │
│ │ │ │陳:阿吉…(我)剛就有看到他…│
│ │ │ │ 現在不知跑到那去死! │
│ │ │ │卓:喂!…ㄚ土豆(不詳男)還沒│
│ │ │ │ 拿給我喔!(指錢) │
│ │ │ │陳:好啦,我再打給他啦…。 │
├──┼────┼────┼───────────────┤
│ │⒌⒒ │受話方 │卓:采*!妳沒去跟土豆(台)要 │
│ │203649 │ │ 錢哦! │
│ │ │ │陳:他去大陸了啦,…下禮拜才回│
│ │ │ │ 來。 │
│ │ │ │卓:哦…X娘! │
│ │ │ │陳:ㄚ那猩猩有拿錢給妳嗎(指毒│
│ │ │ │ 品的錢)? │
│ │ │ │卓:他們才剛來而已! │
│ │ │ │陳:我的1仟…寄他過去! │
│ │ │ │卓:好啦! │
└──┴────┴────┴───────────────┘
雖被告甲○○並無明講要被告辛○○向證人戊○○收取販
賣毒品款項之用語,而僅以簡單交待催款,惟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買賣雙方除於對話中
多以暗語為之外,於交易當時更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
,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
,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況且其二人上
開對話之意思,亦據被告辛○○證述如上,且與經驗法則
無違;又若被告甲○○若非與被告辛○○一起參與販賣毒
品愷他命給證人戊○○,被告辛○○又豈會讓被告甲○○
讓其與證人戊○○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 益徵被告
辛○○上開證述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
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空言否認與被告辛○○共同
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戊○○之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5、參以被告甲○○於98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戊○○
4 次,詳細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如起訴書所載,我
實拿每次交易5 公克所得是2,000 元,都是由辛○○跟購
買毒品之人報價,她會把錢收回來之後把錢交給我,每次
都是交2,000元給我。(問:你在98年間透過辛○○販賣
第三級毒品給戊○○是4 次或5 次?)我要看過資料才能
確認4 次或5 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有第5 次
,我也承認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46 頁)
;於98年8 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全部都認罪…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149 頁背面)明確,被
告甲○○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戊○○及被告辛○
○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8-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辛○○共同販賣價值各2,300 元
之愷他命給證人戊○○共5 次,並向證人戊○○收取款項
無誤。
6、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
○○於98年6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雖供述: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愷他命,共約15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8 頁);然查被告辛○○於該次筆錄已提及交易時
,在場之人除被告甲○○、辛○○外,有時係由被告甲○
○直接交付毒品給證人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
14148 號卷第8 頁),且被告辛○○98年6 月3 日第一次
警詢時就被告甲○○向被告辛○○催討販賣毒品愷他命給
證人戊○○的錢一事,已供述:(問:98年5 月10日14時
06 分21 秒你以0000-000000 電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
之0000-000000 電話,電話中談及阿吉教你打給他及你說
土豆還沒拿給我喔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他叫我聯絡阿吉本人,我說土豆毒品交易
的錢還沒拿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5 頁
)。且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述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戊○○之經過,及獲利之情形等情節
,亦有上開筆錄可按,可知被告辛○○於該次警詢中所供
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顯僅屬不明瞭其
行為屬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之法律要件、效果所為之陳述
,其真意顯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並每販賣5 公克毒
品愷他命2,300 元,被告辛○○可抽300 元之獲利,而不
影響其前揭關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證詞之真實性。
7、此外,復有被告甲○○及辛○○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
案,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等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
第14140 號卷《三》第172-175 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098009539 號卷第30-33 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
8763號卷第100 頁)14140 號卷《四》第163 頁)可資佐
證,被告甲○○、辛○○共同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戊○○5 次之事實
,亦堪認定。
(四)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
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
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
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販賣毒品係
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
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
被告甲○○與癸○○、丑○○,及被告甲○○、辛○○與
證人陳信霖、戊○○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
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愷他
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甲○○、辛○○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
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且被告甲○○亦供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利80元(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被告辛○○供述其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每5 公克可獲利300 元(見98年度偵字第1414
8 號卷第9 、1037、39頁),足證被告甲○○、辛○○2
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辛○○2 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所涉附表1-3 、8-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證人癸○○、郭智霖之犯行,並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辛○○2 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乙○○於98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
○路11號住處,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
詳)給丙○○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本院卷《四
》第8 頁背面、14頁),核與證人丙○○於98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四》第6-8 頁
),故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為真實。
且證人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
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三》第1 頁背面),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
被告乙○○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
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
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
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
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
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
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
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
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
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
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
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
,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
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
,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
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
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
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1、被告甲○○、辛○○2 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辛○○
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之犯行,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
3、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增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未規定,本件被告甲○○、辛○○各次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及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而無此規定之適用。
4、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
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辛○
○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
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至於被告甲○○則不符此減
刑之規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
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單方注射1 種,且本案被告乙○○所轉讓給證人丙○○
之愷他命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顯非注射
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
命之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書
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書、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
170 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
字第83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97年度
上訴字第852 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及
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可參,而本件被告乙○○轉讓
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
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
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
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3 年,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辛○○所為附表編
號7-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本件被告乙○○轉讓愷他
命僅重約5 公克,是其轉讓之毒品數量未逾公告標準,是
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仍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公訴意認被告乙○○所為轉讓愷他命給證人丙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開始辯論前諭知變更起法條,而無影響被告乙○
○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辛○○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逾純質淨重20克以上,而無新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有
關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
(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單
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
,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
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
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
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
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
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甲○○
與辛○○就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分擔之犯行各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七至十二所示),應各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自白犯行,各應適用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就渠2 人上開各次所涉犯行自白
,但均未曾於警偵訊中自白,有其2 人之警偵訊筆錄可考
,故不符合該減刑之規定)。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查被告甲○○、辛○○均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愷他命賺取利益,戕害
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又本件均係因員警監聽而循線查獲
渠等犯行,且參卷附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情節非輕,故難認被告甲○○、辛○○2 人
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難謂其等所
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條件。
(六)至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供述毒品來源為
共同被告甲○○,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甲○○曾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
告庚○○(已審結),但被告甲○○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
線監聽證人丑○○,被告辛○○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
聽被告辛○○,而在被告甲○○、辛○○到案前,即知悉
其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詳見前揭卷附之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且本案亦無因被告甲○○、辛○○
、乙○○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愷他命上游一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均不符增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以減輕被告甲○○、乙○○、辛
○○之刑,併予敘明。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起
廢除,本案被告甲○○、辛○○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學理上
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
,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
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甲○○、辛○○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或數日或1 星期以上,且販賣之對象
亦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復可以分開,足認其
2 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
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辛○○上開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屬可分,應依渠等犯罪
之次數各別論罪。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辛○○所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甲○○、乙○○、辛○○皆明知施用毒品有害
身心健康,被告甲○○、辛○○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愷他
命牟利,而被告乙○○雖係轉讓而未獲利,但均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辛○○販賣期間長短
、次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辛○○、乙○○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辛○○均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2 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條、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故本件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758 號扣案之粉末2 包(毛重61.33 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88564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該毒品非被告乙○
○所持有,而為少年黃○○所置放在處一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核與少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五》第7-20、163-167 頁
),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上開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丙○○有關,故尚不得認係違禁物
,而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沒入。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
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
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
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
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1-6 所示販賣毒品
之所得共6,700 元,係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附表編號7-11所示被告甲○○與辛○○共同販賣毒品
之所得共11,500元,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
算,爰諭知被告甲○○、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甲○○、辛○○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30
0 元因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
○○所有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甲
○○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辛○○
所有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
扣案,惟係供被告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送
修中,亦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話服
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
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
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 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本案扣案
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辛○○所有,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不知情之吳晉安所申
請,並非被告甲○○所自行申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被告甲○○或共同被告辛○○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3、本件另扣得之現金111,500 元、分裝袋5 包,既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甲○○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所得或所用之物,
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甲○○、辛
○○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被告乙○○所犯上開轉
讓愷他命犯行確有關聯,故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四、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7日丑○○欲向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因甲○○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時
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被告甲
○○,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乙○○所
在地點後,被告甲○○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
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重約1.5 公克)給丑
○○,並由被告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
於警偵之證述,及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其僅單純接聽電話,幫丑○○找被告甲○○而已,
確實沒有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給丑○○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愷他命
予丑○○之犯行,固據證人丑○○所證述之購毒情節為
主要論據之一,然觀證人丑○○於98年6 月3 日警詢證
述之內容:「(問:警方提示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
於98年04月27日07時36分02秒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
話的譯文表?是你與何人的對話譯文?)我與乙○○之
男子談話內容。(問:該上通話譯文:A 代表何人?B
代表何人?通話內容【A :你在家嘛。B :嗯。A :我
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 意指購買毒品) ,你幫我留一
下。B :嗯。】係指何意?有無完成交易?數量?價格
?有無將毒品轉賣他人?如何轉賣?)A 代表我,B 代
表乙○○之男子,其內容係是我透過乙○○向他姐姐甲
○○調愷他命毒品賣我。有交易完成。以1,500 元購買3
小包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是由甲○○拿愷他命毒品給我
,我也將1,500 元拿給甲○○。」(見中縣警刑大偵五
字第098008768 號卷第8 頁);於98年7 月8 日第一次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問:該次交易為何是打給乙○
○?)因為甲○○電話沒接,所以打給乙○○,叫他幫
我叫他姊姊起來,因為甲○○還在睡。我跟乙○○說:
叫他跟他姊姊說幫我留一點愷他命。」(見98年度偵字
第14140 號卷《五》第18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
述內容:「(問:該次乙○○是否知道你是要跟甲○○
買毒品?)他應該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幫我找他
姊姊,說我要去跟他姊姊拿東西即為買愷他命。我到了
以後也是打給乙○○說我在樓下,乙○○叫我在7-11等
他姊姊,是甲○○本人拿到7-11給我。」(見98年度偵
字第14140 號卷《五》第45頁)。可知,證人丑○○雖
係透過被告乙○○聯絡被告甲○○,但仍係由被告甲○
○與證人丑○○完成交易,而就被告乙○○是否知道證
人丑○○找被告甲○○係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證人
丑○○於偵訊時係以不確定之語詞證述「【應該】知道
」,但卻無具體之理由及證據佐證為何被告乙○○應該
知道;參以證人丑○○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問:那次為何打給乙○○?)那次我打給
甲○○電話沒有接,打給乙○○叫他幫我叫甲○○起床
,我跟乙○○說我到他家樓下,要他跟他姐姐說要甲○
○到樓下找我。」、「(問:乙○○跟你通話時,是否
提到你要跟甲○○買愷他命?)乙○○不知道。(問:
甲○○如何知道你要跟她買愷他命?)我是叫乙○○請
他姐姐下來,當場跟甲○○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4 頁),即知被告甲○○係與證人丑○○碰見
之後,才知道證人丑○○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
命,是依證人丑○○之上開證述,難認被告乙○○證人
丑○○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事前,即已知悉證人丑
○○找被告甲○○係為交易毒品愷他命至明,故尚難僅
憑證人丑○○此部分之證詞即推認被告乙○○知悉該次
被告甲○○與丑○○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再證人丑○○於98年4 月27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要找被告甲○○,而有下列之對話一情,固有行
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00
0273號、98年聲監續字000259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
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625號卷第58-60 、167 、192
頁、第217 頁背面、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8768 號卷
第62-64 頁):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 │
├──┼────┼────┼───────────────┤
│ 3 │⒋ │發話方 │薛:你在家嘛。 │
│ │07:36:02│ │卓弟:嗯。 │
│ │ │ │薛:我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你│
│ │ │ │ 幫我留一下 │
│ │ │ │卓弟:嗯。 │
├──┼────┼────┼───────────────┤
│ │⒋ │發話方 │薛:進益喔。 │
│ │07:59:25│ │卓弟:嗯。 │
│ │ │ │薛:我快到了,你幫我跟你姊拿一│
│ │ │ │ 下。 │
│ │ │ │卓弟:嗯。 │
├──┼────┼────┼───────────────┤
│ │⒋ │發話方 │薛:喂進益喔。 │
│ │08:05:24│ │卓弟:嗯。 │
│ │ │ │薛:我在樓下。 │
│ │ │ │卓弟:嗯 │
└──┴────┴────┴───────────────┘
然查,被告乙○○與丑○○上開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
何關於毒品之字樣,雖一般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間,
較少會在電話中明白講出毒品,而常以雙方約定之暗語表
示,然依上所述,被告甲○○已坦承本案與證人丑○○交
易毒品3 次之犯行,可知證人丑○○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
被告甲○○,而非被告乙○○,故難認被告乙○○與證人
丑○○間有約定交易毒品暗語之情形,而被告乙○○始終
均稱不知道證人丑○○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節,亦
與被告甲○○供述被告乙○○不知道證人丑○○要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一情相符,故上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證
人丑○○請乙○○轉達,渠找被告甲○○要拿東西,而無
從證明被告乙○○知悉證人丑○○要向被告甲○○拿的東
西是毒品愷他命,更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悉證人丑○○
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愷他命即明,是上開譯文內容,
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論被告乙○○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三)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有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
所指之該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查證人丙○○於①98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
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
等事項,證述:(問:你最近一次向乙○○購買愷他命是何
時?)上星期五中午。(問:用何方式聯絡?)我用大甲鎮
的大甲高中中山路的7-11投幣式的公共電話,打給乙○○的
0000000000號手機。(問:這一次購買多少數量?)3 公克
,即6 支。(問:乙○○在何處交付愷他命給你?)在大甲
鎮○○路致用商工附近。(問:你付多少錢給乙○○?)
1800元云云(詳見98年度偵字14140 號卷《三》第17-1 9
頁);②於98年7 月15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
證述:(問:你有無在98年5 月29日,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致用商工附近,以1,800 元向乙○○買愷他命?)有。當
天我買3 公克的愷他命。(問:該次你與乙○○有無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那不是卓進本人拿給我的,是一名叫「奕德
」的人拿給我的,是我打電話給乙○○,乙○○叫「奕德」
拿給我,當時我沒有交錢給他,隔幾天後我有拿1, 800元給
乙○○。(問:當時為何沒有說到「奕德」此人?)當時我
不知道他名字為何,我是打電話給乙○○的,「奕德」這個
人我也不太認識…。(問:在該次購買時,你有無在電話中
與乙○○談妥購買之數量、金額?)通電話時是說借錢,這
是指要拿愷他命,說要拿3 足,就是指3 公克的意思,電話
中沒有說金額,地點就是約在水源路。(問:你確定當時與
你通話之人為乙○○?)確定云云(詳見98年度偵字14140
號卷《五》第100-112 頁);③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
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愷他命」等事項,證述:(問:是否曾經向乙○○買過
毒品?)有,買過3 公克的愷他命,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致用商工附近,時間為今年5 月29日。(問:當天是何
人將毒品交給你?)是在庭的壬○○交給我,我沒有交錢給
他,後來是我自己拿給乙○○1,800 元云云(詳見98年度偵
字14140 號卷《五》第163-167 頁)。然此為被告乙○○所
否認,復與證人即少年黃○○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不符(詳見98年度偵字14140 號卷《五》第100-112 頁
),且證人丙○○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上開筆
錄內容不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6-8 頁),故證人
丙○○於98年6 月3 日偵訊及98年7 月15日、98年7 月23日
偵訊時,均經具結,並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其
所涉偽證罪嫌,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癸○○(綽號阿儒)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某時,撥打甲○○持用之上│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甲○○在臺中縣大甲鎮758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利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賣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詳)給癸○○,並由甲○○親自│卡壹張)沒收。 │
│ │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 │
├──┼──────────────┼────────────┤
│ 2 │癸○○(綽號阿儒)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底某日,撥打甲○○持用之上開│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甲○○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給癸○○,並由甲○○親自交│卡壹張)沒收。 │
│ │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 │
├──┼──────────────┼────────────┤
│ 3 │癸○○(綽號阿儒)於98年5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7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卓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
│ │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買毒品愷他命後,甲○○在臺中│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樓下之7-11便利超商,以400元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1包(重量不詳)給癸○○,並 │卡壹張)沒收。 │
│ │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 │
│ │金。 │ │
├──┼──────────────┼────────────┤
│ 4 │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日22時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SIM 卡壹張)沒收。 │
│ │包(重約2.5 公克)給丑○○,│ │
│ │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 │
│ │價金。 │ │
├──┼──────────────┼────────────┤
│5 │丑○○(綽號肥欣)於98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日0 時3分許,以所有之門號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買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愷他命5 包(重約2.5 公克)給│SIM 卡壹張)沒收。 │
│ │丑○○,並由甲○○親自交付毒│ │
│ │品且收訖價金。 │ │
├──┼──────────────┼────────────┤
│ 6 │丑○○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但因甲○○未接電話,遂於同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7時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9137│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11061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之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甲○○│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 │
│ │,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電│8744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話通知乙○○所在地點後,卓文│ │
│ │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 │
│ │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 │ │
│ │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3包(重約1.5公克)給丑○○│ │
│ │,並由甲○○親自交付毒品,且│ │
│ │於數日後收訖價金。 │ │
├──┼──────────────┼────────────┤
│ 7 │辛○○之堂弟陳信霖(綽號阿吉│甲○○、辛○○共同販賣第│
│ │)於98年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 │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毒品愷他命後,以所持用之上開│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動電話通知甲○○,先由甲○○│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克)交給辛○○,即一同前往臺│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中縣大安鄉○○路11巷3號陳信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並推│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由辛○○以2,300元之價格,販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給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30│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0元後,先扣除與甲○○約定其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 │ │
│ │ 2,000元交給甲○○。 │ │
│ │ │ │
├──┼──────────────┼────────────┤
│ 8 │戊○○於98年4 月間某日,以所│甲○○、辛○○共同販賣第│
│ │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行動電話,向辛○○表示欲購買│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辛○○即│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卓文│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卓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香,並由甲○○在臺中縣大甲鎮│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758 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11便利超商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重約5 公克)交給辛○○,再│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推由辛○○以2,300 元之價格,│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給│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陳信霖,辛○○向陳信霖收取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300 元後,先扣除與甲○○約定│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其應取得之利潤300 元,再將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餘2,000元交給甲○○。 │ │
├──┼──────────────┼────────────┤
│ 9 │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 │甲○○、辛○○共同販賣第│
│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辛○○│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給辛○○,再推由辛○○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 │
│ │香。 │ │
├──┼──────────────┼────────────┤
│10│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 │甲○○、辛○○共同販賣第│
│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辛○○│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給辛○○,再推由辛○○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 │
│ │香。 │ │
├──┼──────────────┼────────────┤
│11│戊○○(綽號土豆)於於98年4 │甲○○、辛○○共同販賣第│
│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辛○○│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後,辛○○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電話通知甲○○,並由甲○○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臺中縣大甲鎮758 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
│ │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 卡壹張)、門│
│ │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
│ │給辛○○,再推由辛○○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47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辛○○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 │與甲○○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 │
│ │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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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戊○○於98年5月3日,以所持用│甲○○、辛○○共同販賣第│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
│ │撥打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刑伍年貳月,辛○○處有期│
│ │話,向辛○○表示欲購買第三級│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毒品愷他命後,辛○○即以所持│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8744號SIM 卡壹張)、門號│
│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並│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 │與甲○○、戊○○約在臺中縣大│,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
│ │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 │5792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之7-11便利超商見面交易後,於│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同日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第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 │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 │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給戊○○,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 │
│ │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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