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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9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鄉○○里4-5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
    間,又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3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96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9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3、1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
    ○段672號21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6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
    查,因而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乙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
    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
    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3罪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
    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雙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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