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採尿前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