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偵字第253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即得領取掛名之報酬,可預見以其名義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從事商業不法行為,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2成年男子所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及供其食宿之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基於與該2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集合犯意,由甲○○自97年1月3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2號1樓「華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錮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甲○○與該2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華錮公司」自97年5月起至6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不實填製如附表1所示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33紙,金額合計4007萬5959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匯豐商社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嗣分別經該8家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項而扣抵該等公司行號之銷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0萬3800元(詳如附表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另行起意,以同上之方式,亦基於與該2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集合犯意,由甲○○另自97年2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2號1樓「星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睦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甲○○與該2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星睦公司」自97年3月起至8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不實填製如附表2所示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62紙,金額合計8251萬10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營業人,而除附表2編號4部分,係以提供不實發票方式幫助承包廣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已實際從事營業行為惟未設立公司行號之陳倫甄得以逃漏營業稅外,其餘各營業人均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項而扣抵該等公司行號之銷項,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12萬5509元(詳如附表2所示,附表編號4部分,係幫助陳倫甄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盛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郭碧華於偵查中證述:伊受被告委託幫華錮公司記帳,然自97年5月份起即找不到人,且未曾看過有客人到華錮公司洽商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華錮公司及星睦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星睦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育典書局、韋良木箱有限公司、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實業有限公司、寶程工程有限公司、鉅峰科技有限公司、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社有限公司、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廣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地公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東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敬鑫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8月19日合金西屯字第0980003612號函檢附星睦公司開戶印鑑卡影本及97年度存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華錮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98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505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就附表2編號4營業人廣地公司部分:查廣地公司係為進行南港專案之營建,將結構回填及土方開挖工程部分,委由小包即陳倫甄負責,並已實際支付工程款予陳倫甄,並取得星睦公司填製之統一發票憑以申報稅額,此業據證人即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所庭呈之工程材料款請款單影本2紙、星睦公司所開立予廣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8張、廣地公司匯款予陳倫甄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張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函調陳倫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資料結果,廣地公司確已匯款入上開陳倫甄帳戶,有該分行98年9月29日國世南港字第098000093號函檢附陳倫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資佐證。是廣地公司既因發包工程並已實際支付工程款予陳倫甄,其本身尚難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乃陳倫甄透過星睦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廣地公司,星睦公司乃代替實際為營業行為之陳倫甄作為開立進項憑證之營業人,致稅捐稽關無從核課陳倫甄之營業稅,此應係幫助陳倫甄規避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是此部分「陳倫甄」方為被告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此觀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應依法核課陳倫甄之營業稅甚明,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載開立發票對象營業人名稱雖記載為廣地公司,惟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應為陳倫甄,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華錮公司、星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2成年男子間(其2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係與公司負責人及具業務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得成立共犯)間,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再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範之填製行為,係商號日常交易往來營業行為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被告等意在藉成立人頭公司販售不實發票牟利,自渠等主觀犯意觀察,乃係利用該人頭公司未被相關單位查獲前,自始基於概括性、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大量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予不特定對象,以遂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難以想像被告等係為幫助單一公司逃漏稅捐而成立人頭公司,是被告等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僅各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我新修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說明牽連犯廢除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是從實務觀點觀察,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較合乎社會之通念,準此,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是被告等之所為,應整體評價為單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擔任2不同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令他人利用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所為對國家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1:華錮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 │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月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匯豐商社有│97年5月 │ 3│ 1,723,000│ 86,150│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2 │神寶國際開│97年5月 │ 7│10,191,288│ 509,565│ │ │發股份有限│至6月 │ │ │ │ │ │公司 │ │ │ │ │ ├─┼─────┼────┼─┼─────┼─────┤ │3 │寶傑科技股│97年5月 │ 3│ 2,240,828│ 112,042│ │ │份有限公司│至6月 │ │ │ │ ├─┼─────┼────┼─┼─────┼─────┤ │4 │育典書局 │97年5月 │ 6│ 2,100,000│ 105,000│ │ │ │至6月 │ │ │ │ ├─┼─────┼────┼─┼─────┼─────┤ │5 │有利實業有│97年6月 │ 1│ 9,491,824│ 474,591│ │ │限公司 │ │ │ │ │ ├─┼─────┼────┼─┼─────┼─────┤ │6 │鉅鋒科技有│97年5月 │ 4│ 3,887,885│ 194,395│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7 │韋良木箱有│97年5 月│ 4│ 3,562,634│ 178,132│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8 │寶程工程有│97年5 月│ 5│ 6,878,500│ 343,925│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 合 計 │ │33│40,075,959│ 2,003,800│ └───────┴────┴─┴─────┴─────┘ 附表2:星睦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發票明細表 (附表編號4部分,雖係由廣地公司提出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惟 該部分係廣地公司發包工程予陳倫甄並給付款項完畢,陳倫甄逕 行提供星睦公司製發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廣地公司申報,故實際幫 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為陳倫甄)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 │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月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神寶國際開│97年5月 │ 2│ 5,912,521│ 295,627│ │ │發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全鴻汽業有│97年4月 │ 1│ 500,700│ 25,035│ │ │限公司 │ │ │ │ │ ├─┼─────┼────┼─┼─────┼─────┤ │3 │寶傑科技股│97年5月 │ 2│ 866,391│ 43,320│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廣地營造有│97年5月 │ 8│ 6,600,000│ 330,000│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5 │敬鑫興業有│97年3月 │ 6│ 1,921,224│ 96,063│ │ │限公司 │至4月 │ │ │ │ ├─┼─────┼────┼─┼─────┼─────┤ │6 │翔舜企業有│97年3月 │ 2│ 565,420│ 28,271│ │ │限公司 │至4月 │ │ │ │ ├─┼─────┼────┼─┼─────┼─────┤ │7 │昇藝國際有│97年5月 │ 3│ 3,172,800│ 158,640│ │ │限公司 │ │ │ │ │ ├─┼─────┼────┼─┼─────┼─────┤ │8 │軒達興業有│97年3月 │ 1│ 252,900│ 12,645│ │ │限公司 │ │ │ │ │ ├─┼─────┼────┼─┼─────┼─────┤ │9 │崑豐企業有│97年4月 │ 1│ 385,500│ 19,275│ │ │限公司 │ │ │ │ │ ├─┼─────┼────┼─┼─────┼─────┤ │10│國璽有限公│97年7月 │ 1│ 685,000│ 34,250│ │ │司 │ │ │ │ │ ├─┼─────┼────┼─┼─────┼─────┤ │11│東霖開發貿│97年7月 │ 8│47,390,220│ 2,369,512│ │ │易有限公司│至8月 │ │ │ │ ├─┼─────┼────┼─┼─────┼─────┤ │12│育典書局 │97年5月 │ 4│ 2,150,000│ 107,500│ │ │ │至6月 │ │ │ │ ├─┼─────┼────┼─┼─────┼─────┤ │13│文達貿易有│97年7月 │ 1│ 785,000│ 39,250│ │ │限公司 │ │ │ │ │ ├─┼─────┼────┼─┼─────┼─────┤ │14│伍吉塑膠有│97年3月 │ 1│ 500,000│ 25,000│ │ │限公司 │ │ │ │ │ ├─┼─────┼────┼─┼─────┼─────┤ │15│勝貿五金企│97年3月 │ 1│ 324│ 16│ │ │業有限公司│ │ │ │ │ ├─┼─────┼────┼─┼─────┼─────┤ │16│宗圍有限公│97年3月 │ 5│ 1,822,100│ 91,105│ │ │司 │至4月 │ │ │ │ ├─┼─────┼────┼─┼─────┼─────┤ │17│金侑利工程│97年5月 │15│ 9,000,000│ 450,000│ │ │有限公司 │至6月 │ │ │ │ ├─┴─────┼────┼─┼─────┼─────┤ │ 合 計 │ │62│82,510,100│ 4,125,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