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
98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後過山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
12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8號之工作地點,
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3日22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9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
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
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
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