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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如玲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韶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經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經減刑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松雅村松五銜二十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含海洛因之殘渣空袋四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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